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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广**限公司与湖南五**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广**司开始承建五**公司开发的湖南五仙山度假山庄工程11栋至15栋会所建筑。2010年7月,由于湖南五仙山度假山庄其他承包商拖欠民工工资,引起民工上访,临湘市人民政府介入处理,要求所有承包商停工,提前终止合同并委托临湘市五仙山项目协调指挥部根据各参加建设的承包商已完成的工程核算款的30%,向各承包商发放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其中广**司经初步核算完成工程量176万元左右,收到工程款60万元。为减少损失,广**司向临湘市五仙山项目协调指挥部提出申请并取得同意后,继续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此后,广**司向五**公司发出二份办公用临时设施清单报价表及一份损失补偿项目明细,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1年1月31日在上面签名并表明系暂定金额需再次审核协商确定。2012年1月13日,五**公司与广**司签订了书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广**司为五**公司完成的别墅工程项目总结算款为345万元;2、确认临时设施和民工工资补偿款共计35万元;3、五**公司向广**司借款为30万元,己支付工程款为60万元;4、上述三项总计款为350万元,经双方协商,各款项利息补偿款包干为118万元(原40万工程保证金除外,不计息);5、所有款项合计508万元,广**司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五**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止,五**公司不再另行承担任何利息及其他补偿款;6、五**公司在2012年3月底前支付60%的款项,余款在五**公司复工后8个月内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五**公司向广**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其中2012年5月8日支付35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35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五**公司和湖南**有限公司共同向临湘市建设局申请项目复工,获得批准。又查明,2010年9月14日,五**公司向广**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广**司建设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己在开庭时当庭告知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广**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0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广**司与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因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现状等都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对所有影响最终工程款金额的因素一般都会予以考虑,再协商价款,基于此,工程结算协议书在性质上是双方为一揽子解决施工合同所有争议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五**公司虽主张签订该协议是受到了胁迫,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民工工资和临时设施补偿、借款清偿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对广**司前期工程款垫资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明显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应予调整。鉴于本案实际案情,酌定各款项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9月14日起计息外,其余各款项均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次日起即2012年1月14日计息。对广**司要求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0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五**公司所辩其与广**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受到广**司胁迫,要求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公司关于4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转移作为双方签订的另一工程建设合同的保证金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广**司工程款、工程补偿款、工程质量保证金3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广**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五**公司已支付的105万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予以抵扣;四、驳回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所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五**公司负担30000元,广**司负担9040元。

上诉人诉称

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广**司认可已支付的105万元抵扣了工程款,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已支付的105万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对其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予以抵扣,超出了广**司的诉请范围;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仅凭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认定345万元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临湘市政府五仙山项目协调指挥部提供的证明材料,广**司仅完成了170万元的工程量,且广**司亦认可五**公司已支付165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在没有工程结算清单的情况下认定345万元的工程款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结算协议的认定应有双方工程签证单或者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而本案中两项均没有,故本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工程应当鉴定以确认工程量。2、一审判决工程押金40万元支付给广**司是错误的。根据《协议书》第6条约定,广**司另有工程与五**公司合作,广**司又不能提供另一工程已支付了工程押金的凭据,故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押金已转移至下个工程,与本案无关联。3、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借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岳阳**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答辩称:五**公司的上诉纯系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广**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结算款为345万元,并就补偿款、借款与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所有款项包括工程保证金在内总计508万元,剔除五**公司已支付的105万元尚欠403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五**公司陈述结算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结算协议已明确利息包干为118万元,这系双方的共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整是错误的。

二审庭审中,五**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拟证明该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了30万元押金,但广**司未缴纳,因此本案40万元押金不应当退还。广**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复印件,且不属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广**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五**公司与广**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工程总结算款、临时设施和民工工资补偿款、借款、工程保证金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根据该《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5万元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五**公司提出的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工程款345万元错误、应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五**公司同意补偿广**司利息包干价118万元,双方就该118万元的计算基数、标准、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118万元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予调整,存在不当。鉴于广**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对此项不宜处理。签订《协议书》后,五**公司向广**司支付了10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105万元系支付的工程价款而非利息,故一审关于已付105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抵扣欠款的判决,应予纠正。五**公司应偿还广**司工程款、工程补偿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合计为255万元(工程结算款345万元+工程补偿款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已付工程款105万元)。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五**公司提出工程保证金40万元已抵广**司的下一个工程保证金,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该4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偿还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判决五**公司返还广**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无不当。四、五**公司向广**司借款30万元之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垫资补偿有过相关约定,且双方在此后的《协议书》中亦对工程款、工程补偿款、借款等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广**司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支持借款利息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78号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78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78号判决第一项为:湖南五**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广**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补偿款、工程质量保证金2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湖南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湖南五**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湖南广**限公司负担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湖南五**发有限公司负担31232元,湖南广**限公司负担7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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