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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诉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某市某餐饮有**(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田吃客餐饮机构消防施工承包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338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3800元,孳息8837元(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是),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孳息依法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水田吃客餐饮机构消防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

2、衡公消审字(2014)第00038号,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审核意见;

3、衡公消验字(2014)第0099号,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合格及其工程量和利息计算标准和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味餐饮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国味餐饮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田吃客餐饮机构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田吃客餐饮机构装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衡阳市**动公司旁的中建大厦三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办理消防有关手续。工程造价为3150㎡70元/㎡=220500元即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包干。付款方式:消防工程全部做完时,消防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合格,被告付清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7日,衡阳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衡公消审字(2014)第003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意见为: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请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等资料进行施工并提出了其他意见。2014年9月17日,衡阳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衡公消验字(2014)第009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验收前原告将消防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是持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我国《建筑法》规定的施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205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当自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20500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以22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7085元,由被告某餐饮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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