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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中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中耀**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建“衡阳**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5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该工程价款、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等形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将该工程按约定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确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58.25万元,被告仅向原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欠原告工程款248.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8.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竣工结算申请表,竣工结算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58.25万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25万元的事实。

3、催款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公司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公司签订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中耀陶板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省衡阳市,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报价清单(装修、水电及弱电)内的所有项目内容,工程造价暂定350元万元整,该工程采用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总承包,计价依据为《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标准》(2006),《湖南省安装消耗量标准》(2006),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范围外项目按照被告代表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后,原告才能施工,工程完工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及结算:本合同经原、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每月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最终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工程工期共计12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止。同时原、被告就工程质量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被告某某中耀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完毕竣工后交付被**公司使用,被告某某中**司从开工到竣工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就某某中耀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金额为350万元,结算款金额458.25万元,累计已付款为21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质量等级为合格,被告在该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嗣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竣工的某某中耀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58.25万元,被告累计已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8.2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纠纷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25万元及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进行计算,即工程款利息为117091.2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中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2500元,工程款利息1170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60元,由被告某某中耀**公司负担27596元,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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