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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邓**、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邓**、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在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芙蓉寨产业园承揽了老年公寓土石方工程,两被告又将其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7月13日,双方协商后,在武冈市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就开工期限、价款计算、工程总量、押金交纳以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100000元押金分两次汇入被告邓**的户头,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交纳押金后为工程开工做了充分的准备,但工程确无法如期开工。事后,原告向被告追问工程的情况,两被告也未给原告一个如实的答复,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方总找借口推托。现被告方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合同押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交纳了100000元押金是事实,被告也愿意退还。押金是否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因为承包该工程也向发包方交了押金,如果被告向发包方钟**收到押金利息的话也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但如果收不到利息的话也就不存在支付押金利息。工程因政府原因至今没有开工,也就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已退还了原告5000元。

被告王**没有答辩。

原告曾**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曾**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的相关事项;

2、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收条及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押金。

被告邓**对原告曾**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收了原告100000万元的押金也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违约。对曾**的接待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邓*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三张,拟证明钟**向两被告收取的款项;

2、工程承包收条;

3、工程开工通知书;

4、与曾**的承包合同;

5、与钟宏政的承包合同;

6、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债务归被告邓**承担。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因承包同一工程土方也交纳了押金,且至今工程尚未开工,被告也因该工程损失巨大。

原告曾**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方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曾**和被告邓**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方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与发包方(钟宏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合当事人了陈述,可以对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邓**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王**与被告邓**是合伙人。2012年9月1日,被告邓**与案外人钟**就湖南省宁乡县花名楼芙蓉寨产业园修建老年公寓土石方施工项目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方价款为8.5元/立方米,石方价款为23.8元/立方米。2013年7月13日,被告邓**与王**将该工程承包项目转包给原告曾**,并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邓**、王**在合同的甲方栏签了名并捺了印,原告曾**在合同的乙方栏签了名并捺了印。合同约定土方价款为8元/立方米,石方价款为19元/立方米,总工程量为土石方约200万立方米,合同施工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不履行合同行为,由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1%赔偿给违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将押金即合同中所称的保证金10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邓**指定的户头,被告邓**向原告曾**出具了两张收条(每张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从乙方进场正式大动工之日起一个月为期限,履约保证金到期甲方一次性全额退还,在规定期限内,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和其他费用。至今,湖南**寨产业园修建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因故尚未开工。在原告曾**要求被告邓**退还押金的过程中,被告邓**向原告曾**支付了5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曾**与被告邓**、王**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向被告方交纳了押金100000元,现合同因故不能真正履行,被告邓**、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曾**,故对原告曾**要求被告邓**、王**退还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曾**要求被告邓**、王**支付押金逾期利息2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一、被告邓**、王**与原告曾**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能真正履行以被告邓**与案外人钟**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为前提,被告邓**、王**为了赚取土石方的差价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曾**,合同的履行必须以湖南花名楼芙蓉寨产业园修建老年公寓工程项目正式开发为依据,现该工程因故不能开工,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真正履行,不是被告邓**、王**的主观意愿;二、原告曾**与被告邓**、王**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1%”中的“总工程量”在合同中写明为“约200万立方米”,是个不确定的数;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曾**要求被告邓**、王**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曾**要求被告邓**、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因此,被告邓**、王**应当支付因合同不能履行时原告曾**所交纳押金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000006.15%1223月(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11788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还应支付6788元(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王**退还原告曾志新工程押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788元,共计1067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曾**承担1600元,被告邓**、王**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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