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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绥宁县竹舟江万林湾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万林湾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在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万林湾村2组合伙开办了养殖厂。在2010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养殖厂砌保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万余元,由于被告中途支付了4万元,尚欠10.4万元,被告遂于2010年1月24日立下欠据。尔后,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9万元,现仍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杨**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及被告杨**、杨**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杨**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0.4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尽管原告并无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但与其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的是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经营单位,两被告当时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见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杨**、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万林湾养殖合作社砌坎承包合同书、养殖厂保坎收方单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万林湾养殖合作社等事实;

2、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时间、业务范围等事实。

原告陈**和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杨**、杨**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万林湾专业合作社现在已经瘫痪,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和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杨**、杨**等人欲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暂定名为“绥宁县竹**养殖合作社”,并按该名称刻制了印章。2009年8月4日,绥宁县竹**养殖合作社为甲方,原告陈**为乙方,双方签订《万林湾养殖合作社砌坎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砌坎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按每实立方160元进行结算,乙方在100天内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等。2009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为900.18立方米,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4028元。2010年1月24日,被告杨**、杨**以万林湾养殖合作社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承包养殖厂保坎工程款壹拾万零肆仟圆(104000.00),属实。”2010年10月19日,绥宁县竹**养殖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但核准登记的名称为“绥宁县竹舟江万林湾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承继了“绥宁县竹**养殖合作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之后,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3.9万元,现仍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是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应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杨**作为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只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不直接对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林湾专业合作社支付其工程款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杨**、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绥宁县竹舟江万林湾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陈**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杨**、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绥宁县竹舟江万林湾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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