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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湖南大**限公司与绥宁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对本院划拨的被执行人绥宁县**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33000元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王**,2015年4月22日,绥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绥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33000元,该资金属王**,不属于绥宁县**责任公司。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系王*设立,与绥宁县**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财产互不相关。请求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划拨的133000元返还给申请人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绥宁县**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号430527000003138,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组织机构代码185966130,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沿河街81号,法定代表人唐**。

绥宁县**责任公司因开发“富康楼”商品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召开董事会,以(2014)1号文件决议成立了“富康楼项目部”,确定项目部负责人袁**,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开立资金专户。2014年12月5日,绥宁县**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证明等相关资料,委托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中国**宁县支行开设了专户,户名: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账号1906020729200085396,用于“富康楼”商品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管理。

2015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湖南大**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依(2014)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缴纳兑现款125270.26元及其利息(含迟延履行金),执行费1780元。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交款义务。同年年4月16日,本院经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证:绥宁县**责任公司在中国**宁县支行的1906020729200085396账号内有资金可供执行。同年4月22日,本院以(2015)绥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33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绥宁县**责任公司与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曾签订了《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确定了“富康楼”商品房建设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当日,绥宁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向王*(异议人)出具了书面委托:兹委托王*同志代理我公司办理富康楼所有业务。2011年11月25日,绥宁县**责任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王*(异议人)、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确定了“大公坪小区”的相关事项,其中有甲方收取管理费9000元、授权给乙方、提供资质证书的内容。2015年1月29日,绥宁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以白条形式收取了“富康楼项目按揭面签费用16000元”。王*在2015年5月27日的听证会上提供了所有权人分别为王*、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面积为城镇住宅出让592.6平方米,解释为富康楼商品房项目的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康楼”商品房建设工程属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应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绥宁县**责任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富康楼”商品房开发经营属合法经营。绥宁县**责任公司为落实责任、规范管理,经董事会议决议设立的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为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司项目部账户内的资金属公司资产。本院执行绥宁县**责任公司依法扣划该公司富康楼房地产开发项目账户内的资金,并无不当。

从案外人(异议人)王*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认,王*等自然人借用绥宁县**责任公司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借用企业法人资质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及第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规定,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从事的行为无效。案外人(异议人)王*主张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系王*个人设立,既与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也与绥宁县**责任公司的(2014)1号文件关于成立“富康楼项目部”的决议内容相矛盾,王*关于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系王*个人设立的执行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异议人)王*认为绥宁县**责任公司与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财产互不相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开设的结算账户(含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案外人(异议人)王*认为本院从绥宁县**责任公司富康楼项目部1906020729200085396账户内划拨的133000元存款系王*个人存款,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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