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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果诉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果诉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果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明辉大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明辉大厦,期限为一年(进场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款在一年后验收质量合格时付清。2014年2月25日明辉大厦工程基本竣工,工程也验收合格,经过结算,明辉大厦工程款共计1646690元,而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128万元,还剩366690元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90元及至判决前一日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还需支付366690元工程款给原告;

证据三、明辉大厦结算单,拟证明已完工工程款;

证据四、施工图纸,拟证明施工是根据图纸进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书面答辩称,1、原告刘**已支取明辉大厦工程款现金880000元;2、原告承建蒋**大楼从明辉大厦工程中支取中**司混凝土57m3,买价及天泵工费19095元;3、明辉大厦签订合同时,明确大楼所建混凝土由本人负责调运材料到工地,原告刘**施工队在工地现场拌和捣制,刘**以加快工期为由要求购买商品混凝土,刘**负责天泵工时费,明辉大厦共用中**司混凝土1300m3,每立方泵费32元,计费41600元;4、按设计图纸施工,明辉大厦自下而上设计两个梯级间,刘**未经同意简化工程,只建了一个梯级间,影响整个楼房安全,减少用工150个,应扣减工程工费30000元;5、按设计图纸房内设计卡*分间,刘**偷工减料,形成空洞,少砌砖墙200m3,工程队撤离后,本人另请人员卡*,运料卡工资60000元,应从承包工程工费中减除;6、刘**承包明辉大厦工程施工人员支取工资1026676元;7、钢筋制作写合同承包时明确由刘**负责铁丝、扎*、焊条及工具费用,去年底刘**钢筋制作班欠黄柏制钉厂扎*费11次5300元,应由刘**承担;8、楼面设计梁带板,刘**身为工程承包人,不严格按工程图纸配筋制作,偷工减料,客厅板中不制作梁,造成楼面下垂开裂,新厦成危房,五、六层无法住人,经济损失300万元,刘**必须负责赔偿;9、屋面天沟制作不合理,本应低于屋面板的天沟底高于屋面板,形成废天沟,无法修护防渗漏,造成终身隐患;10、刘**承包明辉大厦工程透支工程工资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刘**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719371元。

被告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一张,拟证明该款项53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领条九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880000元工程款;

证据三、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026676元作为工资发放给民工;

证据四、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偷工减料,造成楼房整体下陷;

证据五、图纸一张,拟证明五、六层楼面开裂;

证据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内容工期有改动;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图纸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款项属材料钱,不归原告方承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而不是被告发放;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无文字说明及参照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施工合同,原告承认其工期系施工员改动过,同意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系原告单方结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未提供相关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明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刘**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梁**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明辉大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黄*镇139号相邻黄*邮电所大厦坪前107国道建筑面积约4000㎡的明辉大厦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施工所需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副工、砼工、各种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模板(全新入场)钢管、脚手架、铁丝、钉子及一切配套所用工具材料。进场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基础开挖,承建期限5个月,2013年9月16日完工。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原告完成被告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验收优良、安全如期竣工均达到甲方要求,依据实际面积268元/㎡计价(含地脚梁);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梁**负责提供图纸、施工方案。工程完成两层工程量后,自第三层起分层结算,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资,依此类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按95%计算工程款,留有工程承包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验收质量合格付清。

2013年4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被告已将第一层至四层投入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8万元(原告陈述其中88万元是领取的现金,其他打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单方根据施工人员的计算,核算出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366690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该工程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没有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与被告梁**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庭申请对施工工时费及配套所用工具材料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36669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71371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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