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限公司与湖南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岳**三初字第4号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湖北**限公司与湖南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一、支付湖北**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886340元;二、向湖北**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本金569582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负担申请执行费56832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4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已于2015年7月21日扣划95700元,并扣收执行费5683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38868元),分别于2015年6月9日、9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岳阳楼区**桥居委会岳房权证字第号-第120613号房地产产权及岳市国用(2011)字第L1781号、岳市国用(2004)字第D0405004号、岳市国用(2004)第0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查,上述房地产、土地均已抵押他人,且已被另案在先查封,尚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岳**三初字第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