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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李**与湖南福**展有限公司、付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红波、李**,原审被告付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禄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易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彭**、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红*、李**与福*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福*通公司油罐基础合同》,合同约定福*通公司将其公司20个油罐基础建设承包给易红*、李**施工,合同总价款约5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期为4个月,易红*、李**向福*通公司交纳合同价的10%即500000元保证金,约定签订合同后易红*、李**未按福*通公司指定时间进场施工,福*通公司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5月中旬,因福*通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福*通公司向易红*、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易红*、李**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易红*、李**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同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湖南福*通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福*通公司将其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易红*、李**施工,合同价约12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期为4个月,易红*、李**向福*通公司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约定2013年6月30日由于福*通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福*通公司向易红*、李**支付保证金的30%作为补偿,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易红*、李**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因福*通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至2013年7月17日,福*通公司向易红*、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福*通公司原因未能进场开工,该公司承担易红*、李**所交保证金150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起每月3%的利息,逐月支付给易红*、李**,并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开工,如到期因福*通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进场开工,福*通公司承诺按合同金额的15%补偿,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同时付为国承担担保责任。后工程因福*通公司原因一直未开工,福*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易红*、李**支付了100000元、11月5日支付了370000元、11月22日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易红*、李**再次向福*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领到福*通公司交来押金140万元,并注明系用25吨茶油折抵140万元。福*通公司工作人员傅**在该领条的审批栏注明“合同已收回,债务已全部结清”。但易红*、李**对此不予认可,所酿成本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红*、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福*通公司收取易红*、李**保证金150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该保证金部分通过查明福*通公司已经在2013年11月22日退还了10万元,2013年12月1日以茶油折抵140万元,对于易红*、李**认为该25吨茶油是用于抵押的理由,因该领条系现金领条,只是注明用25吨茶油抵扣,并不是抵押,易红*、李**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且该茶油已经交付,故对易红*、李**再次诉请退还保证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红*、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福*通公司按照已收履约保证金30%向其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易红*、李**要求按照该约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福*通公司2013年7月17日向易红*、李**出具的赔偿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即按已收保证金150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每月计付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同时按合同金额的15%补偿,即为2250000元(1500万元15%),现易红*、李**要求福*通公司补偿200万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福*通公司诉前除向易红*、李**退还了保证金1500000元外,因本纠纷还另行支付了47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付为国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福*通公司提出的领条上已经注明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因该条据是李**向福*通公司出具,系财务凭证,涉及领款事项的内容系李**书写,其签名也明确在领款人一栏,福*通公司主张的“双方已全部结清”的事项系福*通公司书写,该条据亦由福*通公司持有,李**又不予认可,故只能认定该特别注明系福*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福*通公司向易红*、李**支付赔偿款153万元。二、福*通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易红*、李**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22日起基数变更为140万元)。三、付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驳回易红*、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易红*、李**承担20000元,福*通公司承担2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3年12月1日的《领款凭单》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的依据。《领款凭单》通过相关部门鉴定,具有证明效力,是确认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凭单》与上诉人在凭单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同一时间段,且得到实际履行,若不是经过结算,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仅拖走25吨茶油了结。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完全否认该领款凭单的真实性,对凭单上签署的审批意见未提出异议,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忽视了此点,既然凭单真实性得到了证实,那么上诉人将合同收回也是事实,上诉人之所以未请求对合同是否影印件申请鉴定,也是有理由的。《领款凭单》既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也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厂里拖走茶油的出厂依据,该证据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及履行完毕的证据。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9日及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50万元是事实,但合同直到2013年9月因一直未开工,导致合同解除。双方经多次协商确定了赔偿37万元的事实,并已经给付完毕,剩余的150万元保证金也给付完毕。而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万元,显然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铁证均未采信,偏信了被上诉人单方的主张作出判决,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013年7月17日的《承诺书》也应当是影印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了此点,一审判决完全依据没有原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答辩称,一、2013年12月1日领款凭单注明“合同已收回,双方已全部结清”系被答辩人造假,不能作为债务结清依据。1、被答辩人出示的是领款凭单,其功能只能作为领款用途。2、事实上此领款凭单是一张作废的条据,因书写错误,李*重新出具了一张领条,未将此条据撕毁。3、领条上被答辩人所述合同已收回也不是事实,合同原件仍在答辩人处。4、被答辩人对此条据几次更改,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质证过程中出示的条据写的是“本公司与易**和李*”,在以后的开庭审理时,条据又更改为“本公司与易**和李*”。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领款凭证中“合同已收回,债务已全部结清”的事项系被答辩人书写,且该条据也由被答辩方持有,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此注明事项属于被答辩人的单方意思,系造假行为,不能将此作为债务结清依据。二、2013年7月17日承诺书系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行为也导致答辩人遭受了惨重损失,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答辩人履行赔偿义务。1、此承诺书系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坏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2、因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答辩人损失惨重,所付本金由于所拖油品不合格,无法正常销售,致使答辩人官司不断。3、被答辩人称承诺书为影印件不属实,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提起鉴定,但被答辩人也没有提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12月1日的《领款凭单》可否作为认定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认定本案事实是否错误。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领款凭单系一张格式化的财务单据,一般用于领款人在领取有关单位的款项时作为该单位入账的凭证使用。在该张凭单上,李*在领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写明年月日为2013年12月1日,另注明了:今领到湖南**科技公司交来押金1400000元,还写有拖茶油25吨单价56000元正的字样。经一审鉴定,该领款凭单确系原件,故从该领款凭单上载明的事实能证明李*领取了上诉人以25吨茶油抵偿的押金1400000元,而有关双方的债务是否已经结清的表述,李*在该凭单上并未载明。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傅**在此凭单的审批栏确批注了“本公司与易**和李*合同已收回,债务已全部结清”的字样,由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批注,而且鉴于该凭单是上诉人持有,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债务已结清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份领款凭单无法证明双方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称领款凭单应作为认定双方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关键证据即2013年7月17日由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下简称7.17承诺书)系影印件,故原审据此判决得出的结果显示公正,与事实不符。对此,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对被上诉人持有的7.17承诺书系原件或影印件申请进行专门鉴定,其上诉称通过肉眼可以辨别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2013年12月1日领款凭单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还持有7.17承诺书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未结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湖**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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