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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徐*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徐*与被告许三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许三公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徐**称,2009年7月,二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二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建设工程价款合计1001587.5元,除二原告向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及二原告领取的材料折款外,被告至今仍欠二原告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催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443元,多支付工程款3856.45元,被告许**保留要求二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权利,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黄**个人与被告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黄**个人承包被告许三公转包的工程,原告黄**在施工中向被告借用材料折款883512元,与其承包的工程价款相抵减后,原告黄**欠被告许三公材料款94388元。

证据二、二原告与被告就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10日,二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包工工程的价款合计1001587.5元。

证据三、二原告合伙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时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合伙承包被告转包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期间,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10日止,原告黄**向被告许三公借支63132元,原告徐*向被告借支315000元,二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领取材料折款款合计309630元,以上款项合计378132元。

被告许**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多付原告黄**材料折款94388元应在二原告合伙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工程款中抵减。2、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之间的结算清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黄*保的借款单复印件四份及原告黄*保个人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黄*保在与原告徐*合伙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期间向被告借支63000元。2、原告黄*保个人向被告多领的材料折款94388元应抵减二原告合伙承包的工程款。

证据二、材料折款借款单复印件二份、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及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合伙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期间向原告领取的材料折款合计353055.95元。

证据三、借款单复印件八份、领款单复印件三份、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五份(包括被告将工程款转账给原告徐*之妻邹**的转账单)。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95000元。

二原告黄**、徐*对被告许**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材料清单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材料清单五、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材料清单五的材料款1993.95元已结算,材料清单六是徐*个人承包被告发包工程时领取材料出具的凭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款借支凭据一至九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工程借支凭据10至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支凭据10至16是原告徐*个人承包被告发包工程时向被告借支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二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前向被告出具的材料款凭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二中的原告徐*在2012年2月10日后向被告出具的材料款凭单,形成了原告徐*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原告徐*在2010年2月10日前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凭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徐*在2010年2月10日之后向被告出具的借支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二原告合伙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同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二原告合伙施工期间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10日止,二原告向被告领取材料折款309762元(包括材料装卸款132元)及借支378000元,两项合计687762元。其中,原告黄**向被告借支63000元,领取材料折款83332元:原告徐*向被告借支315000元,领取材料折款226430元。后二原告找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借故不付。2015年3月15日,结算确认被告委托蒋**与二原告就合伙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工程价款为1001587.5元,抵减二原告2010年2月10日前向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和领取的材料折款,被告至今欠二原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款313825.5元。2015年5月7日,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徐*已委托合伙人黄**主张权利。

另查明,1、二原告个人在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竣工后承包了被告转包的工程。2015年5月27日,原告黄**与被告就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原告黄**承包被告转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多支付原告黄**材料折款94388元。2、二原告在审理中认可2010年2月10日后向被告领取的材料折款及借支系其个人欠被告的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合伙承包被告转包的谭*高速七标段防护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减去二原告领取的材料折款及借支的工程款后,被告仍欠二原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二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虽被告对其欠付二原告的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其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二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判决为准。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催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损失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个人在承包被告转包的工程期间欠被告的借支或材料折款是被告与二原告个人之间的债务,二原告均不同意抵减其合伙期间被告尝欠的工程款,故对二原告个人所欠被告的借支及材料折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二原告在合伙期间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已超过其合伙承包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本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徐*工程款280000元及以该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始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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