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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工程公司与岳阳华**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党成名,被上诉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本院另行组成由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在华容县幸福乡白合村轧花厂生产车间一栋、仓库2栋;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地、地基开挖、土方回填,严格按设计图施工;3、承包总金额752400元;4、付款方式:原告完工10天被告必须积极验收,如不验收,算合格。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款应付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前付清;5、原告应按期、按质完工,如出现毁约,毁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000元损失,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规定之日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07年10月份,主体工程竣工并交付。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进行了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防潮层)的施工,其中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防潮层)工程量为3568.01平方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42元/平方米计算为149855.6元。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附房、尘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附属工程附房、尘室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6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动工,11月底完工并交付。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内操坪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厂内操坪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6464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施工,于同年11月初完工并交付。三项工程总价1077040元。原告后又陆续为被告做了一些拆除旧房、做围墙及部份新增面积等基础工程建设工程及维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177040元。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初步结算,被告共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154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240元。双方所争议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未结算,被告承诺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二天立即付其余工程款。因双方一直就争议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结算未果,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及主体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且人工、材料根据湖南省建设厅的相关文件规定需要补差价为由,要求被告共给付各项工程款合计为41174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有两点,现分述如下:仓库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地面混凝土的工程量及如何计算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仓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属除尘室、附房建设工程合同、操坪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合同均是采用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厂房仓库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地、地基开挖、土方回填,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其中并无仓库、车间厂房混凝地面工程的明确约定,而原告在主体工程仓库、车间完工后,应被告要求,又进行了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防潮层)的施工,现原告要求计算仓库、车间混凝土地面工程量,即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在附属除尘室、附房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室内水泥地板的工程量,故原告要求增加除尘室、附房内混凝地面工程量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防潮层)工程量为3568.01平方米,工程造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参照操坪道路水泥硬化工程的价格即42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故增加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量的计价方法应按42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应按华容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咨询价格计算,因该地面混凝土工程的性质、标准并非不能适用原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厂房、仓库地面混凝土工程价款应计算为149855.6元。对被告关于厂房、仓库地面混凝土工程量已包括在仓库厂房合同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建设的仓库、厂房混凝土地面工程质量有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在该仓库厂房使用几年后,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材料、人工补差价款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承包作为结算方式,由此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说明原告已经同意承受一切风险责任,不应再有增加费用的要求。该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整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工期来看,均属于短期性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修改、设计变更等足以推翻原约定的情形,故应当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材料、人工价款上涨应予以补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人工补差价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阳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容**工程公司工程款172095.6元(厂房、仓库地面混凝土工程价款149855.6元+尚欠工程款22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华容**工程公司负担3730元,岳阳华**任公司负担3746元。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范围内的厂房、仓库地面硬化不在整体承包范围内,另行计算工程款错误。二、合同中明确要按设计图纸施工,被上诉人工程完成后应保管好该承建资料,该设计图纸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公司辩称,合同中未包括厂房、仓库地面硬化工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公司应否支付城**公司厂房、仓库地面混凝土工程价款1498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附房、尘室工程承包合同》、《厂内操坪道路硬化工程合同》,该三份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在《厂房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地、地基开挖、土方回填,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其中并无仓库、车间厂房混凝地面(防潮层)工程的明确约定,在主体工程仓库、车间完工后,应华**公司要求,城**公司又进行了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的施工。在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及附件(变更说明)中均无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在工程结算明细中,亦无该工程已结算的依据,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始设计图纸以证实仓库、车间厂房混凝地面(防潮层)工程包含在《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所列工程范围的依据。二、在双方的另一《附房、尘室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也是包工包料,却明确了其水泥地板工程,如《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包括了本案争议工程,也应在合同中载明。三、在华**公司朱**于2012年2月27日所出具的结算协议中明确,华**公司已付城**公司工程款合计1154800元,其余工程款承诺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二天立即付款,增加项目部分另外计算。因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177040元,棉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54800元,则尚欠的工程款为22240元。现华**公司并不能证实在1177040元外尚有其他的增加项目部分,故城**公司主张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即为增加项目部分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华**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包含在《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中,不应另行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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