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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南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湖南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审判员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上诉人景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了《水井施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水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揽标的物为水井一口并带井盖,带日供300吨水量的潜水泵;乙方(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以及所需材料完成工作成果,挖井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水井直径2.5米,日出水量不少于300吨;验收标准和方式:水井挖成后,装上潜水泵和水表在24小时内出水量达到300吨,十五日内以此方法试验三次即可;材料费和报酬支付:材料和报酬总计15万元,乙方挖至10米深时付2万元,余下款项在甲方(景**司)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至总金额的90%即13.5万元,1.5万元为质保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如迟延付款,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水井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日志资料,以便日后清洗和维修;安全责任问题: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以意外险上限为标准。乙方的施工人员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所有赔偿和协调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在签订合同后又将打井工程包工给蔡**,杨**(甲方)与蔡**(乙方)签订了《承揽制作水井合同》。合同约定:水井规格,直径内空2.5米,护墙壁厚18公分,深度以日出水量300吨以上为止;承包范围,制作水井现浇水井周围护墙,按放井内梯架预件,井面周围一米范围内的地面混泥土平整压光,底钢架模座……;计价办法,从平地计算水井深度,每米深1200元,如遇流砂每米2400元;付款办法,乙方进场后甲方适当预付生活费,竣工后15日内一次付清;安全问题,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尔后,蔡**组织了李**、周**、蔡**进行了打井施工。2010年4月8日,黄**代表杨**与蔡**、李**签订了书面的《打井处理方案》,约定井已挖至32.5米,以后需要继续开挖或另行打井,采纳点工形式,每个工日定为140元。2010年4月,杨**与李**、蔡**对水井工程进行了计算。2010年4月10日,蔡**将井下的模板取出时发生意外,不幸身亡。随后,死者家属到工地要求赔偿,原告景**司为安抚死者家属,妥善处理此事,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景**司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共赔偿了死者家属20万元。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欠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本院法官到水井现场进行了查看:水井现场没有井盖,水井目前处于闲置状态。至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日志资料,当庭征求原、被告的意见是否要求鉴定,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水井现在的出水量进行鉴定。水井从开挖到现在时隔五年,经过咨询相关专家,因泥沙淤积,现在也无法对当时的出水量进行准确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井施工承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挖至10米深时,被告应当预付20000元备料款,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地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为:“承揽标的物:水井一口,并带井盖,带日供300吨水量的潜水泵…验收标准和方式:水井挖成后,装上潜水泵和水表在24小时内出水量达到300吨,十五日内以此方法试验三次即可…水井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日志资料”,在原告不能证实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水井是否彻底完工以及是否要求对方验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仅仅根据水井的深度和平面直径来测算每天的出水量可以达到日出水量近300吨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而应当向被告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工作成果即水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进行了结算,无法证实该工程已经彻底完工,原告已经要求被告验收而被告拒不验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拒不验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承担1500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18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水井施工工程,因景**司的故意违法行为才导致水井最终没有验收,其责任在景**司。二、景**司事实上已擅自使用了水井,理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景**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针对杨**的上诉辩称,杨**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景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杨**2万元不妥。杨**起诉中并未主张按工程进度支付前期工程款2万元,杨**至今未交付水井,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杨**对景园公司的上诉辩称,景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景园公司应否支付杨**水井工程款?如要支付,该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景**司签订的《水井施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杨**将水井劳务包工给蔡**,蔡**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8日时,井已挖至32.5米。之后,杨**与李**、蔡**进行了相关劳务的结算。2010年4月10日,参与水井施工人员蔡**在将井下模板取出时发生意外,不幸身亡。根据景**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写明,景**司支付了蔡**赔偿款20万元及垫付了工资款42060元。

本案中,杨**所承揽的水井一直未经景**司验收,杨**亦未能提供水井工程已全部完工并达到了能够验收交付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完了合同义务。杨**也没有证据证实景**司已实际使用了该水井,且事实上该水井是处于闲置状态。故上诉人杨**所称其已完成了全部水井施工工程,水井最终没有验收的责任在景**司及景**司事实上已使用了该水井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杨**要求景**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水井挖至10米深时,景**司应当预付2万元备料款。事实上水井已挖至32.5米,但景**司并未支付该款,故原审判决景**司向杨**支付该2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杨**及景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杨**承担2900元,由湖南景**有限公司3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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