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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思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君山区钱粮湖镇三分店二栋六层私房。原告如期完成该工程,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12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该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2000元,并按2%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程思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房合同》1份,拟证明①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程的事实;②建筑工程价格按170元每平方米包工;

3、被告王**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2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2015年8月3日,本院找被告王**的父亲王**进行调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王**自2014年正月外出,下落不明。

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作为房屋建设的甲方,原告程思义作为建筑承包的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工资计算按照施工图纸结算建筑面积,但架空层按半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0元;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层付10万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8%,2%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请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王**欠原告工资212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2014年正月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王**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被告王**向原告程**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应自觉履行约定。原告程**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支付原告程思义工程施工工资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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