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凤**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第三人**钦社、曹**、杨**、康钦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凤**有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凤**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0元,减半收取11670元,由原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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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