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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谢**与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谢**与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谢**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黄毛岭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多项工程任务。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致使后期工程停滞,后被告单方违约另请施工队伍施工。2010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两原告357963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年底付清此款,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写下欠条一张,认可被告共欠两原告205000元。经双方约定,被告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则不再计算利息,超期未付则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旧未付款。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205000元及利息51250元,共计2562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谢**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尹**的身份情况;

4、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5、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需支付两原告357963元工程款;

6、欠条,拟证明被告2013年2月6日写下欠条共欠205000元,月息1%。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李**、谢**提交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3月26日,原告李**、谢**与被告尹**签订《黄毛岭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项目、单价、施工方式、工程款支付办法皆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尹**就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七**电站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单中注明:“七**电站自2007年至2009年李**工程队按合同共完成引水渠、隧洞、机房等工程量,经双方认定共计工程款叁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工程款在2010年底(农历)付清,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李**、被告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后,被告尹**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于2013年2月6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谢**在七**电站机房等项工程款壹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按施工合同超过一年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共计利息为叁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整。另按口头同意曹爱家工程项目管理费壹万元整,三项合计为贰拾万零伍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双方协议同意实欠贰拾万零伍仟元整。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再不计利息。超期未付则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按合同的月息1%计算)。”因被告尹**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黄**电站与七宝山水电站系同一个水电站;2、原告李**、谢**为案外人曹爱家垫付工程项目管理费10000元,被告尹**在欠条中认可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两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尹**将自己经营的黄毛岭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是被告尹**是否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及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尹**签订的《黄毛岭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李**、谢**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亦已进行结算,被告尹**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尹**实欠两原告205000元,该欠条为被告亲笔书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李**、谢**提出的要求被告尹**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两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尹**在欠条中载明:“如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再不计利息,超期未付则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按合同的月息1%计算)。”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1990.75元(167963元1%25个月,利息自2013年2月6日算至起诉前一日)。两原告主张将欠条约定的37911元利息包含在内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谢**工程款等各项费用205000元及利息41990.75元(自2013年2月6日算至起诉前一日),共计246990.75元;

二、驳回原告李**、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44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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