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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颜**与湖南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颜**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春、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颜**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菜市场场地片石放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放炮碎石并护坡,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放炮清土价格共89800元,护坡按128元/方另计。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桂**民法院起诉,桂**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坡工程款98772.48元。被告提起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以护坡工程款与放炮工程款是分别列支,并以颜**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7日领取40000元系护坡工程款为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772.48元。(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查明,放炮清土价格共89800元,2011年9月22日已领取放炮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已领取放炮工程款15000元、2011年12月16日领取放炮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已支付放炮工程款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原告放炮工程款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曹**、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菜市场片石放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3、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郴**中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3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护坡工程款已判决并生效、法院查明被告付放炮工程款55000元尚欠原告放炮工程款3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相关工程款项已付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发生于2011年8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长**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放炮工程的时间是2011年8月,该工程完成时间是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且双方对此无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判决是原告主张的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两级法院没有对本案的放炮碎石的事实进行过认定,被告在当时的庭审中考虑到原告对护坡工程进行过施工而没有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曹**(乙方)签订《菜市场场地片石放炮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片石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内容:场地上的片石与余土全部由乙方一次性放炮放碎成片石,余土由乙方负责清走。片石归甲方所有,价格捌万玖仟捌佰元包干。三、挡土墙每立方壹佰贰拾捌元整,按实际数量计算;片石由甲方提供,其他材料及工资全部由乙方负责。四、原有挡土墙拆除由乙方的挖机施工,甲方按计时的方式结算给乙方。五、付款方式: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结算给乙方。六、片石挡土墙的质量要求:要做到满砌满铺,接受甲方现场施工员的监督。七、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一定要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方案,如发生大小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原告颜**于2011年9月22日领取放炮工程款2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已领取放炮工程款15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领取放炮工程款20000元,原告共领取放炮工程款55000元。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桂**民法院起诉,桂**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坡工程款98772.48元。被告提起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做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以护坡工程款与放炮工程款是分别列支,并以颜**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7日领取40000元系护坡工程款为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772.48元。

另查明,原告曹**与颜建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长**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原告主张的放炮工程款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的护坡工程款均出自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菜市场场地片石放炮合同》,以上款项均系同一建设工程发生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因此产生的放炮工程款及护坡工程款应视为统一的债权。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护坡工程款,被告应诉后未对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修建护坡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效力及于全部工程款的其他债权。原告因履行《菜市场场地片石放炮合同》而取得了对放炮工程款的债权,该债权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015年10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放炮工程款348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场地上的片石与余土全部由乙方一次性放炮放碎成片石,余土由乙方负责清走。片石归甲方所有,价格捌万玖仟捌佰元包干”,故对于该工程的放炮工程款为89800元。被告长**司已支付给原告放炮工程款55000元,故核减已支付的放炮工程款,被告长**司还需支付原告放炮工程款34800元。被告主张相关工程款项已付清,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颜**放炮工程款348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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