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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湖南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公司)与被告湖南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原告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北京城”房产项目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具体项目包括车库、给水、污水、雨水、化粪池、小区道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开工场地“三通一平”的修整义务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凤翔新天地项目第一期工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完成审计的工程款在2012年7月15日付清,并约定了第二标段和被告不能如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月按应付款总额的3.5%支付利息(违约金)。至2012年11月6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均由被告按约定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4日,就被告违约、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经有关单位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北京城项目建设协调会议备忘录》和《调解协议书》,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已审未付工程款、误工等损失、合同押金和8月31日前应付利息共计570万元(不含266000元的质保金)。否则,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月底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未付清款项3.5%的月息(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该《调解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终止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为确保《调解协议书》兑现,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8套房产和40个车库作为抵押。但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付款100万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4年3月25日,因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大部分义务,协调办组织双方再次调解,双方再次达成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清工程款:2014年3月31日前付100万元,6月30日前付200万元,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月3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6月30日前的工程款200万元,现法院已就此款进行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多次违约,除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58.04万元(违约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并以27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原告方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承包被告凤*新天地一期附属工程,并确定被告验收人员的事实;

2、《凤翔新天地项目第一期工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就已完工程的结算事宜和未完成工程的继续发包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0万元,并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法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北京城项目建设协调会议备忘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所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协调的事实;

5、《补充协议》及抵押清单(北京城车库价格表及房源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的抵押物具体情况;

6《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次付清欠付款项,并约定被告违约后对抵押物的处理事项;

7、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16份,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后确认合格并签字盖章的事实;

8、(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工程已交验收合格、原告曾光兵主体资格适格等问题;

9、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建**司委托曾**作为其处理与凤**司有关事项的全权代理人;

10、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明曾光兵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约定的验收部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已写了工程质量必须合格,但现在还没有进行合格验收;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验收,没有国家规定的质监部门的验收;证据8、9、10、11,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曾**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提起诉讼,但合同主体是被告与原告建**司,曾**并非协议当事人,故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2013年9月23日和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与曾**私下签订,未得到主合同双方(娄底建**司、湖**公司)的追认,因此,上述补充协议对被告与建**司均无约束力,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娄底建**司承包的附属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库顶层大面积漏水渗水、墙体开裂、基础不稳、道路偷工减料、宽度不够、路面断裂等,对此,被告提供了详细的不合格工程清单并测算出修复费用(268.039万元),但原告却根本未进行整改和修复,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验收应当经过被告与设计方,但原告却与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私自串通进行验收,并未经相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所谓的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率每月达到了3.5%,且有利滚利的情况,在570万元的工程款中实际其中含有115万元的利息,这115万元是不能计算复息的。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与被告起诉的案件一并审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

《北京城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及扣除工程保修款一览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具体情况,以及需扣除修复费用250多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这份评估一览表,是被告单方所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工程修复评估也是不真实的,是估算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相关部门的组织下依法达成的补充协议,协议上有建**司与被告**公司代表的签字,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内容与主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对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工程质量验收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职能,是否合格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原华**厂内的凤翔新天地项目(又名“北京城”)第一期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娄**公司施工。2012年6月13日,娄**公司(乙方)与湖**公司(甲方)签订《凤翔新天地项目第一期工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依照原合同约定,乙方已将‘北京城’一期工程部分附属工程完工,甲方已拨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也已将已完工程预决算书报至甲方。基于以上,甲方同意将‘北京城’一期工程附属工程的未完工程及绿化工程继续发包给乙方,现将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已完工程的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或全部款项,甲方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五、工程款支付方式本附属工程由乙方分项全额垫资完成,在90日内分项工程竣工且经甲方及设计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以甲方接受签字为准)七日内付至分项已完工程价款(通过甲方初审确认分项预算的价款)的80%,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资料及决算,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计,如审理结果有差异,甲方应尽快将审理结果告知乙方,乙方应就差异再行安排预算机构和甲方对接,尽快达成一致。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或全部款项,甲方应即刻向乙方付至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如果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没有进行审计工作且没有任何回复,应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的结算价款,应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5%支付利息……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有差异以及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依约审计和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9月4日,在新化瓷厂高标准商住小区建设协调服务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的组织下,(甲方)湖**公司与(乙方)娄**公司、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与乙方的工程结算款及所争议之款项,甲方以总额570万元包干支付给娄**公司,该570万元包括已审和未审工程款、误工等损失、工程承包合同押金、2013年8月31日前甲方所应承担的利息(质保金266000元除外);二、甲方如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570万元付予乙方,则甲方仅需支付此570万元,不需支付该款项之利息。如未能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570万元,则甲方需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以后甲方每月月底前支付乙方100万元,至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未付清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5%计算,直至偿还之日止;三、甲方以价值所欠款项130%之财物作抵押,以担保所欠款项及时足额偿付……四、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就乙方承包工程项目质量问题提交一份详细清单交乙方曾**和县协调办、县质监站审核认可,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清单反映的问题整改到位,否则,由新化县**事务所对该清单反映的问题进行价格评估,甲方按该评估价格自行整改,相应费用在质保金和工程款中扣除……”在此次协调会议备忘录中记载:“一、娄**公司和凤**产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及所争议之款项,凤**司以总额570万元打捆打包干支付给娄**公司,其中包括已审计工程款346万元、未审工程款78万元、工程承包合同押金15万元、未送审围墙粉刷和车库土方回填费用6万元、误工损失1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凤**司所应承担的利息115万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提供价值744.8923万元的财产(房产8套、车库40个)作为抵押物,具体清单见双方认可的附件;二、根据协调办的意见,抵押物不办理过户手续。在2014年1月30日前,甲方在乙方、县协调办及县房管局的同意监督下,可以出售以上抵押物,所售房款必须全部用于偿还乙方债务。甲方在2013年9月底支付第一笔100万工程款后,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清偿一笔债务,则相应减去同等价值的抵押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95万元。此后因被告未依《调解协议书》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经协调办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和利息100万元(暂不开发票,开具收据),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和利息200万元(暂不开发票,开具收据),其余所有工程款和利息甲方在2014年9月30前向乙方全部付清,不重复计息;二、全部工程款本息在9月底全部付清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出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利息出具收据,不开发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3月3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对2014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20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方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追款损失10万元和承担评估、诉讼等费用。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14日,原告方就双方约定的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5万元以及违约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58.04万元(违约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并以27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与娄**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曾**的主体资格问题;二、附属工程如符合质量要求,能否在本案中扣除相关维修费用;三、被告除支付所欠工程款尾款75万元外,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建**司与被告凤**司签订,但涉案工程承包后,建**司已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曾光*,曾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款亦是由其垫付,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补充协议可知,曾光*均系协议当事人,故曾光*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曾光*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或者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其中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凤**司未依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30前向原告支付75万元的工程款,显属违约。虽被告湖南凤**司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整改、修复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但因被告湖南凤**司已就房屋质量纠纷起诉至本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湖南凤**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对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核减,以按月息2%为宜。被告提出工程款中有115万元实际为利息,因系分段还款,工程款和利息无法区分,且双方达成了协议,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工程款570万元为基数,经分段计息,按月息2分,至2014年11月31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07.21万元。

裁判结果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按月息2分)107.21万元;

二、由被告湖南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湖南省**有限公司按工程款本金275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80元,由原告曾**、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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