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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郴州市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黄*及人民陪审员曹*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7年11月6日,永兴**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原告(挂靠原永兴**工程公司,现变更为郴州**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郴州市青年大道南边(下东边江路旁)“书香名园”住宅小区5#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于2008年10月2日主体工程完工,10月10日向郴州云**限公司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报验申请表》。2009年3月底,项目建设全部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竣工验收、交付事宜,被告一直未给回应,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25023.9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另计,具体计算清单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曹**挂靠永兴**工程公司而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有限公司和永兴**工程公司,后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因此,该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合同相对方,而非挂靠人,所以,本案挂靠人以原告直接起诉合同相对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5.36元,依法退还原告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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