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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胡**、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桂阳县太**通村公路施工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通村公路修好,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所有做工工资。2014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劳务工资155614元,除去先前已经支付的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5614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做工工资款11561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桂阳县太和镇潭沙大队胡家通村公路施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修路有关事项及付款时间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3、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总工程量为10732平方以及结算价格共计155614元。

被告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结算单是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桂阳县太和镇潭沙大队胡家通村公路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已承包的太和镇潭沙大队胡家的通村公路,总路程约3.5公里。被告向原告支付做工工资。付款方式为:“每一立方柒拾贰元伍**(¥72.5元/立方)结算,机械进场付款伍*元整,做满一公里付款叁万元,做满二公里付款至捌万元,做满三公里付款至壹拾万元,工程完工一个星期收方,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25000元,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5000元,2014年7月4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25000元。另外,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工资5000元,以及曾当面支付现金工程工资5000元给原告。被告合计总共已支付原告工程工资650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

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556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款9061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桂阳县太**通村公路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需要修建好太和镇潭沙大队胡家的通村公路,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领条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6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1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14元,超出9061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何**支付原告胡**工程款9061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原告胡**承担306.5元,被告胡**、何**承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胡**、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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