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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杨*欠邓**借款,故为邓**装修房屋抵欠款。邓**将自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组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杨*装修,后杨*与唐某某签订《宏发装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指定的装修木工工程;2、工程造价为95000元;3、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70天;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定金60000元,被告却以人不在郴州和工期紧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原告启动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经房东邓**协调,原、被告才进行结算,杨*为此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不还按同期贷款银行四倍计算利息的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周某某系杨*之妻,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杨*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5000元,签订合同后付定金60000元。

3、杨*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装修结算前杨*欠原告60000元。

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杨*、周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新年上班第一天去离婚是有预谋的,离婚后所有财产都归女方,义务归男方,债务没有处理。

5、律师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所欠债务是2012年10月底形成的,杨*与周某某离婚时没有处理该债务。

被告杨*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遗漏主体房屋发包方,被告杨*是离婚后写的欠条,该装修债务不属家庭债务,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是邓旭辉的房子装修,并不是被告的房子;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欠邓旭辉的款,工程量是多少无法证实,该欠条形成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与周某某无关;对其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该债务未处理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针对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承接邓**自建房屋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9月与原告唐某某签订《宏发装修施工合同》,即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中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唐某某施工。原、被告双方就装修施工一事约定:工程总造价95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进场起为70天。合同签订后,杨*应付定金60000元(入场后充抵首期工程款);同时注明,唐某某负责帮助杨*管理工程,杨*补助其5000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进场进行木工施工,工程进行部分后,因被告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期间,原告唐某某就已完工部分工程多次向被告杨*催讨,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姓名,杨*(431003198004032218)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村龙家组邓**的自建房的装修工程,欠唐某某(43280119710706501x)工程款人民币陆**(羊60000元),限2013年7月底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以此为据,欠款人:杨*,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至今未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承包工程中承接木工部分装修工程,并与被告杨*进行了结算,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应按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经查,原告与被告杨*工程款纠纷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明知该纠纷,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是否从邓**处取得该笔工程款并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之中,且工程款亦有别于借款,故被告杨*所欠原告工程款,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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