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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小凤与永兴县鲤鱼塘镇彼坑村扶椅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小凤诉被告永兴县鲤鱼塘镇彼坑村扶椅组(简称鲤鱼塘扶椅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宋**、邓*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凤、被告鲤鱼塘扶椅组负责人何**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鲤鱼塘扶椅组负责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小*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代小*与永兴县**村彼坑组、扶椅组两组签订了水泥公路硬化承包合同。2012年7月,该两组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彼坑组自筹的公路款37895元全部付清,而扶椅组自筹公路款187983元,只陆续付给原告133000元,还欠原告代小*公路款54983元。因原告代小*在修该组支路时候用了该组的电费500元,洒水工资1680元,并借了该组组长何**本人现金3000元,该三项合计5180元抵扣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公路款49803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该组组长何**家催讨公路欠款,而组长何**多次以没收到组民自筹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兴县锂鱼塘镇彼坑村扶椅组偿付原告代小*公路工程款498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鲤鱼塘扶椅组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答辩人诉称纯属不实之词,系诬告答辩人,被答辩人事实上多领取了答辩人92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原告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5日,扶椅组欠原告代**公路剩余款54983元,落款人为组长何**。

被告质*认为:是组长本人写的,是真实的。但这个条子给原告,是要原告去找乡政府、找村委会协助收取公路款。

被告鲤鱼塘扶椅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领条原件十四张,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拟证明整个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原告代小凤质证认为:2012年6月9日的领条30000元是朱某甲代写的,我签的名,钱也已经收到了。2012年7月19日的领条1350元是谢*甲写的与我无关。2012年3月28日的领条两张,一张30000元,一张22600元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拿到钱,其他的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

证据2:2012年度彼坑村关于彼扶公路硬化路面拨款会议记录两份,两次开会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28日经村里讨论可以支付22600元,第二次2012年4月24日,因为工程已经完成,可以支付30000元给承包方。拟证明22600元和30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代小凤质证认为:村支委书记是何**的堂舅,他们是亲戚关系,不是真实的。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代小凤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的金额为30000元、22600元,落款人为原告代小凤的领条进行了笔迹鉴定。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77号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的两张领条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代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鲤鱼塘扶椅组质证认为鉴定是真实的,笔迹本身也是原告写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号证据系结算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由被告鲤鱼塘扶椅组组长何**本人所写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系委托原告代**代为催领拨款。本院认为清单系被告所写,且原告也对该工程总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可以证实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7983元。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3月28日的领条两张,一张金额为30000元,一张金额为22600元,不是其本人所写,也未拿到该两笔工程款。但经司法鉴定,该两份领条均系原告代**所写。原告认为2012年7月19日的领条1350元是案外人谢*甲写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均由代**与被告鲤鱼塘扶椅组之间进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十三张领条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及欠条均系原告代**向原告鲤鱼塘扶椅组组长何**个人出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两份会议记录,结合2012年3月28日的领条,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所举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代小*与永兴县**村彼坑组、扶椅组签订了水泥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187983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鲤鱼塘扶椅组领取了52600元,并写下领条两张,内容分别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水泥公路款22600元整(贰万贰仟陆**)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水泥公路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4月7日,领取了10000元,并写下领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公路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4月19日,领取了3000元,并写下领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公路款3000元整(叁**整),注:付曾某甲挖机款u0026amp;amp;rdquo;;2012年5月2日,领取了5000元,并写下领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支路、扶椅形水泥公路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5月9日,领取了17000元,并写下领条二张,内容分别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支路、大道远公路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公路款7000元整(柒**)u0026amp;amp;rdquo;;2012年5月28日,领取了14000元,并写下领条二张,内容分别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支路公路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支路、大道远公路款9000元整(玖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6月1日,领取了4000元,并写下领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公路款4000元整(肆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6月7日,领取了4000元,并写下领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公路款4000元整(肆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6月9日,领取了30000元,并由案外人朱*甲代为写下领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组民何**垫资修路水泥30000元(叁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2年7月20日,领取了50000元,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领到彼坑村扶椅组水泥公路款50000元(伍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以上所领工程款共计1896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只付给原告133000元,尚欠原告代小*公路款54983元,抵扣欠该组的电费500元、洒水工资1680元,且借了该组组长何**本人现金3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公路款49803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49803元。阐述如下: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未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87983元,至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鲤鱼塘扶椅组组长何**出具的拖欠工程款证明为依据,抵扣除所欠被告的电费500元、洒水费1680元及欠该组组长何**的3000元,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49803元。被告提供的领条十四份中,原告代**对其中十一份予以认可,即已领取了137000元。但对于案外人谢*甲领取的1350元的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谢*甲虽与原告代**系内部合伙人,但对外结算均系原告代**。本院认为案外人谢*甲虽与代**系合伙关系,但对外均为原告代**,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谢*甲领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代**认为被告鲤鱼塘扶椅组提供的落款人为原告代**,2012年3月28日所写的两张领条予以否认,经本院委托鉴定,该两张领条系原告代**所写,可以证实原告代**已领取了工程款52600元。故被告鲤鱼塘扶椅组已向原告代**支付了工程款为189600元(137000元+22600元+30000元),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1879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小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代小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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