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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谭**、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谭**、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军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谭**与原告谭*军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谭**的厂房。厂房建好后,经原告与被告谭**结算,被告谭**欠原告工程款63800元,被告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于2014年2月9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43800元至今未付。被告谭**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且所欠工程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开支。为维护原告谭*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李**向原告谭*军返还工程款4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谭**、李**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谭**承包了为被告谭**搭建钢结构厂棚的工程,厂棚建成后,经原告与被告谭**结算,被告谭**欠原告工程款63800元,被告谭**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谭**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中**银行制定的借期为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公民信息查询、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谭**拖欠原告谭**工程价款438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谭**应向原告谭**支付该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谭**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456.92元(43800元6.15%/1215+43800元6.15%/3602)(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关于被告李**是否应与被告谭**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谭**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形成于被告谭**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的上述债务已由原告谭**与被告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院认定被告谭**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属被告谭**、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与被告谭**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工程价款43800元及利息3456.92元(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合计4725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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