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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谭**找到原告杨**要原告承建被告的爆竹厂厂房。厂房建好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无钱拒绝支付。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仍说没有钱,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

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杨**承包了为被告谭**建爆竹厂厂房的工程,厂房建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2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谭**拖欠原告杨**工程价款26000元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价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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