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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郴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郴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杜**、史**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起先后承揽被告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工业园内的二期绿化工程、配电房基础工程、路面水泥硬化及补修等其他零散工程,并签订涉案的相关协议、合同。随后原告便雇请了民工及技术人员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将涉案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期间被告未付一分钱。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郴州**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确认了涉案工程总款。之后,被告就一直拖欠该案工程款。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拖延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绿化、变电房建设、路面水泥硬化、补修厂房道路零散工程)工程款718571.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偿还清止)并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变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工程建设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2、《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确认总价为740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为书证,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郴**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以甲、乙方签订《变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变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变电房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郴州市**礼品有限公司内。…8、结算方式:人民币(现金)(1)合同总价(含税)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218800元)。(2)超过合同附页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按双方协商价另结算。9、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付总额90%,即: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196920)(2)余额在上次付款后90天一次付清,即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21880)…。《厂区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郴州**限公司厂区绿化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永兴县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郴州**限公司。…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3、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2、结算方式:(1)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总款额90%。(即:¥252000元)。(2)余下工程总款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8000元),即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还给原告增加了路面水泥硬化及补修等零散工程。2011年4月30日,变电房土建工程(有合同)验收合格;2011年4月30日,变电房土建工程基础加深增加工程量(无合同)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5日,郴州**限公司绿化二期工程(有合同)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路面水泥硬化及修补(无合同)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零散工程(无合同)验收合格;2012年3月6日,1#厂房冷藏库混凝土地面工程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结算后作出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4001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

2012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740013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变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厂区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完成了变电房土建工程、厂区绿化二期工程、路面水泥硬化及补修等零散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13元。该款系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857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逾期利息以年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的工程款718571.8元,原告张**可从拍卖承建的被告郴州**限公司工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

二、被告郴州**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和年利率6%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6元,由被告郴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一、法官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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