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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蒋**、蒋**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朱**向本院提起申请,以与原告蒋**、蒋**合伙承包朱**在广东省肇庆市广发石场(以下简称广发石场)推土工程为由,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6日,本院通知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由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诉称: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朱**请二原告的推土机在广发石场推土;2015年1月5日,二原告与朱**结算,二原告为朱**推土10926车,每车20m,单价0.8元/m,合计174816元。其中扣油款31996元、伙食费3960元、预支款15000元,该三笔款项与二原告的工程款相抵扣,朱**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23860元。朱**违反承诺,至今没有给付二原告上述工程款。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给付工程款12386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蒋**提出了下列证据:

1、结算单。拟证明:2015年1月5日,朱**出具结算单给蒋**、蒋**,内容为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推土10926车,20m3/车,0.8元/m3,计工程款174816元;扣除朱**预付油款31996元,预付伙食费3960元和15000元,朱**未付工程款123860元。

2、蒋**证明。拟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蒋**、蒋**在广发石场为朱**承包的工程推土。

对原告蒋**、蒋**提出的证据,被告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被告与朱**结算,没有与蒋**、蒋**结算,被告还没有与广发石场结算,没有领取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蒋**、蒋**提出的证据,原告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蒋**、蒋**提出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是与蒋**、蒋**、朱**共同结算;对证据2,认为朱**是合伙人。

原告朱**诉称:用于广发石场推土工程施工的推土机为原告与蒋**、蒋**合伙购买,其中原告占40%的投资份额,蒋**、蒋**占60%的份额;原告与蒋**、蒋**合伙承包了朱**在广发石场的推土工程,因此结算工程款123860元,原告应占40%的份额,即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944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给付原告朱**工程款49444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朱**提出了下列证据:

1、收据、福祥借记卡、个人账户通兑单、支付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和通兑手续费单据。拟证明:2014年9月1日,朱**支付高要市**械维修店租金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邓**汇出30000元给朱**;2014年10月13日,高要市**械维修店收到朱**购买进口小*D60推土机款30000元。

2、支付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通兑手续费单据、个人账户通兑单。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邓**转账40000元给邓**。

3、对邓**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份,朱**到邓**的二手市场购买推土机,当时朱**的店子有一台深黄色的进口小*D60推土机,朱**提出先租用试车,如车况好就购买。朱**支付了租金20000元,并将推土机运到广发石场工地,试用了20天左右,朱**要求购买进口小*D60推土机。2014年10月中旬左右,邓**与蒋**、朱**签订了买卖推土机协议,推土机总价款为250000元。协议书上有蒋**和邓**签名,朱**虽在场但没有签名。协议书共二份,邓**与蒋**各一份。朱**出了90000元购车款,其中:20000元租金转为购车款,30000元现金,转账支付40000元。

4、营业执照。拟证明:高要市白土镇祥隆机械维修店系邓**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邓**。

5、对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农历12月,蒋**雇请蒋**开深黄色进口小*D60推土机在东田镇移民点施工,蒋**给付工资2300元;2015年蒋**受雇开深黄色进口小*D60推土机在东田镇移民点施工,朱**给付工资3000元。在蒋**受雇开深黄色进口小*D60推土机过程中,蒋**、蒋**、朱**在现场管事和维修。

6、收据。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朱**支付推土机维修费4000元。

7、对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17、18日左右,朱**、蒋**找到朱**,要求朱**到冬天镇移民点维修推土机,到东田镇移民点后,朱**与朱**、蒋**、蒋**三合伙人协商确定推土机维修价格4000元,该4000元维修费由朱**支付。

8、结婚证。拟证明:邓社群与朱**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朱**提出的证据1、2、3、4、5、6、7、8,被告朱*平均无质证异议。

对原告朱**提出的证据1、2、3、4、5、6、7、8,原告蒋**、蒋庆敢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3、5、7,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为肇**石场李老板所雇请,在肇**石场组建施工队推土,只请了朱**做事;原告蒋**、蒋**、朱**购买的推土机在广发石场做事是事实;被告承包的广发石场工程没有结算,与蒋**、蒋**、朱**的工程也没有结算。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朱**提出了下列证据:

对邓**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原告朱**提出的证据3一致。

对蒋**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原告朱**提出的证据5一致。

广发**公司证明。拟证明:朱**2014年与广发石场发生土方工程结算,与其他任何人不发生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

4、领条。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朱**领到推土机人员工资5000元;2014年9月21日,朱**领到广发石场推土机修理费10000元。

5、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朱**为购买推土机转款70000元。

对被告朱**提出的证据,原告蒋**、蒋**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朱**提出的证据,原告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朱**与朱**存在业务关系,没有与蒋**、蒋**存在业务关系。

通过对原告蒋**、蒋**、朱**和被告朱**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蒋**、蒋**提出的证据1,系原件,为朱**书写,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朱**和朱**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朱**提出的证据1、2、3、4、5、6、7、8,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被告朱**提出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广发石场的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朱**的陈述不一致,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与原告朱**兄弟关系。2014年9月,朱**承包了广发石场的土石方工程,朱**将其中的土石方推土工程分包给蒋**、蒋**、朱**。为完成推土工程,蒋**、蒋**、朱**租赁了高要**隆机械维修店邓**的深黄色进口小*D60推土机一台进行推土工程施工,朱**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蒋**、蒋**、朱**共同出资250000元购买了该台推土机用于广发石场推土工程,其中朱**出资90000元(朱**租金20000元转为购车款),占36%的出资份额,余款为蒋**、蒋**支付,占64%的份额。至2014年12月,蒋**、蒋**、朱**完成了推土工程。2015年1月5日,蒋**、蒋**、朱**与朱**就蒋**、蒋**、朱**完成的推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蒋**、蒋**、朱**共完成推土10926车,20m3/车,单价为0.8元/m3,计工程款174816元;扣除朱**预付油款31996元,预付伙食费3960元和15000元,朱**未付蒋**、蒋**、朱**工程款123860元。该结算单有朱**的签字认可。在庭审中,蒋**、蒋**、朱**也予以确认。因朱**未给付工程款,蒋**、蒋**、朱**诉状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工程建设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借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原告蒋**、蒋**、朱**以依约完成了被告朱**推土工程,朱**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蒋**、蒋**、朱**完成了推土工程,并与朱**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朱**至今未支付蒋**、蒋**、朱**工程款,现蒋**、蒋**、朱**提出要求朱**支付工程款12386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提出蒋**、蒋**没有承包推土工程、没有与蒋**、蒋**、朱**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除朱**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蒋**、蒋**、朱**共同购买推土机合伙承包推土工程,所得工程款123860元系蒋**、蒋**、朱**的共有财产。在无法查明蒋**、蒋**、朱**对合伙财产处理和盈余分配有约定的情况下,可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据此,蒋**、蒋**应分得工程款79270.4元(123860元64%),朱**应分得工程款44589.6元(123860元36%)。蒋**、蒋**要求朱**支付其工程款123860元和朱**要求朱**494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蒋庆敢工程款79270.4元;

二、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44589.6元;

三、驳回原告蒋**、蒋**、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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