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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与被告辰**工程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被告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诉称,被告周禄晓挂靠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承建湘谢*都建筑工程。2013年5月6日,被告周禄晓以被告辰溪**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湘谢*都14、15号楼的劳务用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与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负1.5米以上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劳务用工,土方开挖除外;除楼梯护手制作安装、门窗、阳台栏杆、外墙漆、墙面瓷泥、防水工程以外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子分项工程等所有劳务用工;合同价款实行劳务大包干形式,单价为212元∕㎡;付款方式为劳务款支付前必须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5日内给予支付;每完成一层盖板后支付该层劳务款的70%;主体工程完成屋面盖*支付总劳务款的5%;完成内外装饰工程支付总劳务款的10%。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要求向民工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当时没有异议,但表示需经其签字确认。事后因被告擅自向民工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了矛盾,后原告拒绝施工。原告完成工程总面积9124.55㎡,后因架子工的工资系被告支付,故工程单价调整为18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完成工程款的75%,即9124.55㎡187.5元∕㎡75%﹦1283139.8元;因原告为被告增加修建化粪池、基础超深、房屋四周硬化工程,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9040元,故总工程款为1312179.8元。同时,应扣除的工程款为145819元,包括:第一层未砌砖部分折算工程款59400元;第五层未完工部分折算工程款82419元;被告支付提升机等其他开支4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12179.8元-145819元﹦1166360.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代付民工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360.8元,另外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以及被告扣押原告购买的建筑工具折价款4057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36937.8元。后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具折价款共计5369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禄晓将湘谢丽都14、15号楼交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等事实;

2、《劳务补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湘谢丽都14、15号楼第一层有关砌墙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周禄晓各承担50%等事实;

3、工程款计算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禄晓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溪**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具折价款536937.8元,系滥用诉权。因为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没有承建湘谢*都14、15号楼建筑工程,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劳务。二、原告承包工程属无资质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周禄晓也尚未取得与开发商签订建筑合同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周禄晓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溪**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工程公司仅承建湘谢*都住宅小区6号楼工程等事实。

被告周*晓辩称,一、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面积未经被告周*晓确认,其诉称完成工程总面积9124.5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周*晓已按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三、原告要求被告周*晓按75%比例支付工程款和建筑工具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完成的工程未进行质量验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禄*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授权被告周禄*代表委托单位参与湘谢丽都小区项目工程一切承包事务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周禄晓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

被告辰溪**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劳务补充协议》内容与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禄晓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有关工程量和工程款应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辰溪**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该证据与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辰溪**工程公司对被告周禄晓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未盖委托单位的公章,且纸张较新系最近才形成,被告周禄晓没有取得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授权从事参加湘谢丽都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包事务。

被告周禄*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数据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且包含了原告尚未施工的工程项目。

被告周禄晓对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辰溪**工程公司不仅承建了湘谢丽都住宅小区6号楼,而且也承建了14、15号楼。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周禄晓将湘谢丽都14、15号楼交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等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周禄晓未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共同结算,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

3、被告辰**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被告周禄晓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张**和被告周禄*均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禄*挂靠被告辰溪**工程公司承建辰溪县**有限公司湘谢丽都小区项目工程。2013年5月6日被告周禄*同原告陈**、张**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周禄*将辰溪县**有限公司湘谢丽都住宅小区14、15号楼(均建七层)的劳务用工发包给原告陈**、张**,合同价款实行劳务大包干,单价为21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陈**、张**组织民工开始动工承建房屋。2013年6月7日被告周禄*与原告陈**、张**签订了一份《劳务补充协议》,将劳务单价调整为187.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禄*先后支付原告陈**、张**工程款46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周禄*按照当地政府有关支付民工工资的要求,支付了原告陈**、张**组织承建房屋的民工工资210000元,后原告陈**、张**以被告周禄*支付民工工资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终止承建房屋。当时原告陈**、张**仅完成湘谢丽都住宅小区14、15号楼基础超深和第一、二、三、四层,第五层未完工,第六、七层未动工。事后原告陈**、张**未与被告周禄*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自行计算工程款为1166360.80元,但被告周禄*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张**在承建房屋时购买的铁丝、电锯、螺杆等工具目前仍放置于施工工地,现要求被告支付工具折价款,而被告周**认为购买工具的费用属于施工材料开支。原告陈**、张**和被告周**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时,口头约定由原告陈**、张**向被告周**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完成第一层返还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余下50000元。原告陈**、张**当时依照约定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返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张**和被告周禄*均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应视为独立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鉴于原告陈**、张**与被告周禄*未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具折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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