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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中标承建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双方六车道”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等。2008年2月19日、5月9日,原告将承建项目中K81+330至K83+930段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韶赣高速A07标土方挖运平整合同》和《韶赣高速A07标路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被告的施工质量均提出了要求。2009年10月,被告完工。2010年,被告施工的路段路基出现不均匀沉降、路基裂缝等质量问题,经专家分析,施工方对此应承担30%责任。按此比例,在业主聘请其他专业施工队伍修复处置后,原告垫付了处置修复重铺费用的30%,即315115.7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应对施工质量负责,被告对其施工路段出现的质量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修复处置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处置修复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所承包工程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修复处置费用31511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承包韶赣高速公路曲江至南雄公路第A07标段工程,原告是该项目的总承建人。2、《韶赣高速A07标土方挖运平整合同》、《韶赣高速A07标路基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所承建的项目中K81+330至K83+930段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并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3、韶赣高速会(2010)36号《会议纪要》、(2012)80号《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全部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路基沉降的质量问题,专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和对责任进行了划分。4、路基路面裂缝处置工程数量确认表、金额分摊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经专家分析,虽然是多方因素造成质量问题,但是包含施工方的责任,施工方要承担30%的修复费用,即315115.73元,且业主单位已经盖章确认,该笔款项已经从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5、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始兴县人民法院(2010)始民一初字第7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函各一份,证明项目施工履行地在始兴县内,双方在之前已经存在纠纷。7、工程金额分摊表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该表在证据4的基础上经业主盖章确认。8、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奇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根本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是揭英拨于2007年10月18日挂靠河南省**有限公司名义与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承包的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揭英拨。被告是于2008年2月19日与揭英拨签订的《韶赣高速A07标土方挖运平整合同》,同年5月9日签订《韶赣高速A07标路基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只有揭英拨与被告签字,实际工程的付款也是由揭英拨支付给被告劳务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提供劳务工程,不负责路基建好后的质量问题。被告与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工程实际承包人揭英拨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范围只在K81+330至K83+930段内的路基部分,包括其中的土石方、淤泥项目的包挖、包运、包*、包压实及边坡修整,合同约定的单价只是被告提供的机械和人工费用,没有质量保证金。施工的方法、要求、技术指导、操作流程,被告负责的机械和人员全是听从原告安排,按照项目部施工员、技术员、监理人、业主代表的指导进行操作。被告的工作只须经监理、质检、业主验收合格就可计量算工程款。”施工中被告每完成一项工程量后,都根据业主、监理、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了质量检验,合格才给计量,如有不合格连工程量都不能计算,更不能进行下一项目的施工。因此,从合同内容及价格来说被告是不应负路基完工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三、A07标段路面出现不均匀沉降的质量问题,不是被告完成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所致。根据韶赣高速会(2010)36号专家会议纪要对路面裂缝原因分析,裂缝成因分析为六项原因,无一项说到被告完成工程量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属于综合因素导致,如路基建好后遭遇连续降雨,填方为红砂岩遇水崩解,大跨径拱涵,部分路基没有清淤泥换填等原因所致。根据原设计图纸要求,被告负责施工的路段必须进行清淤换填处理,但是被原告取消该项目,即K83+610-K83+720,正是路面裂缝的中间路段,长111米。原因是业主、设计、监理和原告对该路段设计进行了工程变更,根据SGBLA072008-002《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变更令》可以看出,业主、设计、监理、原告决定对该路段路基不进行处理,取消了清淤换填项目的施工。而后被告听从原告和业主的吩咐,按照变更后的要求进行路面施工,工程也实际达到了他们要求的质量。工程完工并使用到2010年的时候,由于该路段未进行清淤换填,路面出现不均匀下沉,相连路基出现裂缝等问题。被告是完全按照原告和业主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质量也符合要求,因此原告主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及修复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在与业主协商处理时自愿承担的相关费用,没有理由也没有依据让被告来承担。四、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只是路基土石方施工。被告早在2009年10月前就已经实际完工,施工中每完成一个单项都取得了业主、监理、原告的技术检验合格。被告完工后的路面水泥硬化是由原告自己施工,被告交付合格工程后,原告自己不及时完成施工,导致遭遇连续降雨,填方遇水崩解责任是属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五、被告早在2009年10月就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揭英拨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质量保证期限。根据韶赣高速会(2010)36号会议纪要,发现路面下降并处理时间是2010年7月份,假如责任即使是属于被告承担部分,原告也应在当时提出由被告来负责修复。现原告在四年多后提出要被告承担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恶意诉讼,企图侵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32万元未付,被告多次找发包人揭英拨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实际上承包人揭英拨是想通过这样恶意诉讼的方式来侵占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恶意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恶意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修复处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韶赣高速A07标土方挖运平整合同、韶赣高速A07标路基施工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地材料领用表、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是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揭英拨签订合同。3、工程变更令、变更工程量清单/批复表、工程变更报告各一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当中K83+610至K83+720段原本是要清淤换填,但是变更令取消了该项目,从而可以证明,路段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取消了清淤换填,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不是被告施工的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6、8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是揭英拨挂靠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揭英拨,被告的合同是与揭英拨签订,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专家意见没有任何一个专家的签名或意见,没有专家的资质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会议纪要内容上显示的施工方承担30%的责任没有经被告认可,不能直接转嫁到被告身上,从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因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施工导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修复费用,被告并不清楚,该费用即使已经支付,也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之前被告已经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被告即是该案原告,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作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与河南路**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将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K81+220至K90+000,长约8.78KM)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路**限公司承建,河南路**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即成立“河南路**限公司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8年2月19日,“河南路**限公司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揭英拨、潘**(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一份《韶赣高速A07标土方挖运平整合同》,2008年5月9日,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揭英拨又与被告签订一份《韶赣高速A07标路基施工补充协议》,该项目经理部将公司承建的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其中K81+330至K83+930段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施工范围暂定K81+330至K83+930土石方施工;承包方式,在甲方、监理的技术指导下乙方提供工程范围内土石方施工中所需的全部劳务、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用电及用电计量器具等,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承包内容,按照工程业主、监理要求、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完成路基土石方施工的所有工作,包括取土场中非选用材料的挖除,施工便道维护、临时排水与防护等填方材料的开挖、运输、挖台阶、推平、压实、整型等一切与此有关作业的费用,挖方边坡、填方路堤边坡修整,弃土场整理及复垦等其他附属工作在内;施工工期,工程工期10个月,路基必须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质量要求,1、乙方应根据设计图纸,挖方段根据边坡坡率进行边坡修整,边坡应平整、顺畅,填方段应按设计图纸要求分层压实,抽验如达不到图纸要求的密实度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边坡台阶宽度应达到设计图尺寸要求,做到平整、顺直;工程验收及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按月结算,月结算经由业主、监理及双方进行联合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80%,剩余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叁拾天内付15%,剩余5%质保金在业主合同规定期限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0年7月9日,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组织专家分析韶赣高速公路路基不均匀沉降成因,对A07标K83+400—+900路段裂缝产生原因及处治形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14日,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召开对07合同段路基裂缝处理责任分担协商会议,确定由承包人承担30%、业主承担70%修复费用,A07标项目部需承担的费用在其工程结算时相应扣除,2012年底,业主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在给付河南路**限公司工程款时扣除A07合同段分摊金额315115.73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河南路**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将企业名称由“河南路**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2010年间,李**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南路**限公司、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后于2011年1月25日以该案被告河南路**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的工程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李**撤诉[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0)始民一初字第700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原告尚欠被告31万元至32万元左右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管理处签订一份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取得该A07合同段(K81+220至K90+000,长约8.78KM)承建施工权,后原告内设临时机构的河南路**限公司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工程第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揭英拨、潘**将该公司承建施工的K81+330至K83+930段的土石方施工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由揭英拨、潘**等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从二份协议的名称、内容等均可反映该施工协议的发包人为原告,揭英拨、潘**等人只是代表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且该项目承建施工权系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承建施工权系揭英拨通过挂靠原告而取得实际承建施工权,故该二份协议的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该二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二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承包工程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赔偿修复处置费用315115.73元,虽然业主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已扣除该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均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表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该费用系该工程质量保证中的修复费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本院现无法确定原告欠被告具体工程余款,该费用可在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工程余款时,根据双方协议、工程质量原因、修复处置费用情况、责任的承担上由双方协商或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修复处置费用315115.73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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