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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陈某某委托我搭建猪舍,我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工程款总计40465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40465元欠款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仅在2013年8月和2014年12月各支付了1万元,余款经我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支付我剩余工程款20465元及暂计利息8138.54元(利息按5.9%利率计,第一笔按本金3046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5968.47元;第二笔按本金2046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2170.0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黄某某工程款4万多元并写下欠款条是事实,由于我并不懂猪舍该如何兴建,都是原告替我设计的,但原告所建的猪舍的高度、滴水、地台水平坡度、隔热顶平面都不适合养猪,造成我饲养的猪出现大面积死亡,我曾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对猪舍进行改造,只有改造好猪舍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20465元,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行使抗辩权,向本院提交一份猪舍工程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猪舍的规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图纸的真实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欠款条》,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猪舍工程平面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3年4月,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搭建猪舍,次月,被告完成了猪舍的搭建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465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款条》:u0026ldquo;现今陈某某欠款黄某某搭建猪舍工程款:肆万零仟肆佰陆拾伍元(小写¥40465.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内付清工程款。若到期不付清就按国家标准收取欠款总数百分之三滞纳金,收取滞纳金是按每天计算,超期一个月后收款方将交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到时法院处理费用由付款方全部负担。另注明工程地址:韶关市仁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欠款人姓名:陈某某欠款人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欠款人签名:陈某某欠款人印章:(指模)2013年7月29日另注:在2013年8月10日前付款壹万元正电话18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82朱某某u0026rdquo;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8月、2014年12月,被告分别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猪舍不适合养猪,造成其饲养的猪出现大面积死亡,而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465元及暂计利息8138.54元(利息按5.9%利率计,第一笔按本金3046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5968.47元;第二笔按本金2046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2170.0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辩称要提起反诉,但没有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搭建猪舍工程款20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猪舍不适合养猪,造成其饲养的猪出现大面积死亡,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寻途径解决;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诉求时已将利率降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搭建猪舍的工程款20465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按本金3046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第二笔利息按本金2046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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