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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雄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一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中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一小学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分别于1995年10月28日、1997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建被告两栋教师住宅楼安居工程(具体条款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于1998年上半年按其施工设计图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于1999年春节前交付给了学校老师居住,并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余额。几经催促,被告于2001年11月17日写下“欠条”给我并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直至2004年才支付150000元。之后,一直拖欠余款至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一小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一小学承认原告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从原南雄**路小学出具给原告李**的“欠条”内容来分析,该“欠条”是原告李**与原南雄**路小学在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总计320628.64元(其中工程价款114212.9元)。并约定三年内付清欠款,不计利息;三年后未付清按月息伍厘计付利息。期间,原告也多次向原南雄**路小学原校长张**、副校长谭**请求支付该款项。原南雄**路小学编并南**一小学【现任校长曾**(2011年9月至今)】以原告从未向学校主张过权利,原告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已过为由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中,“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三年内付清欠款,不计利息;三年后未付清按月息伍厘计付利息。这表明原南雄**路小学出具给原告李**的这一“欠条”付款期限不确定即:“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原告在南雄**一路小学出具欠条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拒绝履行的,此时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该欠条属于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2005年《最**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起算。因此。本案原告李**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符合法定的20年特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南雄**路小学编并现冠名为南**一小学,原南雄**路小学所欠债务应由南**一小学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一小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工程款170628.64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原告主张起始日)起至2015年4月共计124个月按双方欠条约定月息伍厘计105789.36元(170628.640.005124),合计276418元(170628.64+105789.36)。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3元,由被告**一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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