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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限公司与被告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与被告荆**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居然之家荆门店楼层导视牌制作合同”,标的为荆门居然之家楼层导视牌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款项为142780元,最终优惠价为135000元,自签订合同起,甲方将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000元作为定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支付。2014年7月7日,被告因营业需要需补充部分标牌,双方按原合同单价补充了30000元的标牌,增量后总金额为165000元。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的25000元定金,及10000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制作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需付款13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被告方于2014年9月1日签字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专用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9月2日至给付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海**司作为甲方与宇**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居然之家荆门店楼层导视标牌制作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该工程总款项为142780元,优惠价为135000元,自签订合同起,甲方将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000元作为定金。自产品全部到指定安装地点,甲方清点产品无误后方可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100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支付。工程产品保质保修期为1年。该份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同日,海**司内部制作的合同评审会签单,载明“合同名称居然之家荆门店楼层导视标牌制作合同,合同对方名称宇**司,该合同优惠后总金额135000元,签订合同时首付款25000元,交货验收后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在3个月内进行支付”,有经办人邓**签名,并由该公司执行总裁潘**、总裁刘**签字同意。2014年7月7日,被告因营业需要补充部分标牌,补充部分的合同单项总金额为32200元,优惠后价格为30000元(含8%税点),同时约定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制作部分同时交货。居然标牌制作增量后含税总金额为165000元,由邓**在工作请示单上签字,并由该公司执行总裁潘**、总裁刘**签字同意。2014年7月11日,宇**司向海**司开具了发票2张,总金额为16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资金支付会签单显示,2014年8月28日标牌制作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被告公司内部已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支付本合同制作款项,并由其财务总监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首付款25000元,剩余部分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然之家荆门店楼层导视标牌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海**司合同评审会签单、居然之家荆门点导视制作任务报价单、工作请示单、居然之家荆门点导视制作增加部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海**司资金支付会签单、居然之家荆门点导视制作任务验收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荆门店楼层导视标牌制作合同及补充增加标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就标牌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8月28日制作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5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剩余140000元未予支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剩余款项中的1万元留作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支付”的内容分析,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验收,且被告公司该工程的经办人邓**于2014年9月2日已向公司申请支付合同价款,并由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在资金支付会签单上签字,故该1万元质保金已于2014年12月3日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限公司质保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书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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