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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彭**与深圳**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深圳洲**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5日,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和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乙方)签订《岁宝百货地标店1-5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岁宝百货地标店1-5层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岁宝百货地标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内容及相关说明,含内装饰、给排水、照明、配电系统,1F至5F外墙以内所有商场及各功能用房的地面、墙面、柱、天花及门等的装饰施工(含所有消防楼梯间的装饰、扶梯及扶梯洞口、电梯门头及轿厢内的装饰)等;本工程采用报价总承包方式完成,总造价为12764596.49元;施工总工期控制在75天内,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付款方式和周期,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750万元,本项工程所有款项从该项预付款中支付,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越**司实际将工程交由彭**承包施工。

2012年6月1日,罗**为乙方,“深圳洲**团公司岁宝虎门项目部”为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虎门**地标店室内装饰工程中的装饰项目施工,承包范围:a、天花吊顶,b、地面砖、石材铺设工程,c、墙立面、木饰面、石材、墙砖饰面挂贴工程,d、照明线路安装工程,e、给排水安装工程,f、所有油漆、乳胶漆工程,g、所有工地内应拆除工程(合同报价外除外),h、负责所有甲方外加工实物现场安装(工费不合此合同内,另作签证);计划工期75天;结算方式,以甲方提供真实工程项目清单报价表基础上单价为基准,按合同总价的25.85%为结算依据,本合同价为330万元,本合同同类项目工程不作签证,签证内容按结算总造价的25.85%结算提取人工费;承包款的支付方法,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承包总款至98%,结算价款的2%留作保修金,待一年期满后支付。该合同抬头甲方处填写“深圳洲**团公司”,合同甲方落款处盖上“深圳洲**有限公司岁宝虎门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由“陈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罗**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1月8日,罗**与彭**进行了工程初步结算,双方签订一份《罗**工班初审结算》,内容为“2013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关于虎门地标岁宝百货装修工人工资事宜,经双方初审人工费为347万元,总体结算待岁**司审计得出总价(电气增加部分不包含)按25.85%为人工费,工程前期(2013年1月8日止)共支款2643000元,在2013年1月12日前支付450000元,待结算完毕多还少补。时间最终2013年6月30日之前结算完毕(如果有余款)一次性付清余款。”彭**在签订该结算书后向罗**支付了45万元。

罗**认为深圳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罗**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甲方写的是洲际公司、甲方加盖的公章是“深圳洲**有限公司岁宝虎门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罗**的工人工牌“岁宝百货地标店临时出入证”填写的单位是“深圳市**有限公司”,该工牌加盖了“岁宝百货工卡专用章”;一地毯公司(销货方)与“深圳洲**限公司”(购货方)签订的合同,交货地址为虎门地标大厦岁宝百货后面面包店,但该合同未加盖双方印章,也没有人签名;中标通知书(意向书),中标单位是“深圳洲**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岁宝百货虎门时代广场分店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764596.49元,该通知书未加盖任何印章;电子邮件记录,其中有岁宝百货地标店工程例会纪要,图纸会审,在该两份文件中“陈某某”作为“洲际装饰”的代表出现;深圳**力资源局在李*反映罗**拖欠工程款一事时,于2014年1月22日对越**司副总经理李*文的调查笔录,李*文陈述:越**司承包了东莞市虎门地标岁宝百货工程,越**司再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洲际公司,彭*先是洲际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罗**是彭*先下面的班组负责人,该工程的结算价是1612万元,岁**司已将该款支付越**司,越**司扣除1.5%的管理费及8%税金后将余款支付给了洲际公司。洲际公司不认可上述材料,不认可案涉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并提交社保记录证明陈某某、彭*先不是其公司员工。洲际公司陈述,岁宝百货就案涉工程有向其公司发出过邀标,其公司也曾投过标,岁**司可能发出过中标意向书,但最终中标的是越**司,其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

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深**公司、东**公司及彭**提交了一份东**公司与越**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岁宝百货地标店1-5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128780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12764596.49元,增加部分工程款3364183.51元),工程款根据原合同第六条,按照双方于2010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岁**司已向越**司支付工程款3750万元,本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总价款从该项预付款中支付,岁**司不再向越**司支付工程款。罗**提供了在香港上市的岁宝百**有限公司的企业管治报告、独立核数师报告(2012、2013)、综合现金流量表,证明岁**司付款程序,不应当出现装饰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此后工程款从预付款中扣除的情况,以及该公司已收到预付款的退款5530万元。罗**依据图纸自行计算出其施工面积,认为其应得的人工费为4610576.55元。原审法院向罗**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罗**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答复。

彭**提供的结算书汇总表、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结算价为16128780.88元,其中1-3层栏杆扶手工程价为366259.30元、4-5称栏杆扶手工程价为129147元,消防楼梯改造(1-3样钢楼梯)工程价款为425000元,一、二楼合同范围外电气增加工程价款为216709.59元、电气签证部分价款为510905.6元、二楼VIP房电气增加工程价款为6497.48元,以上合计1654518.97元。罗**确认,1-3层栏杆扶手、消防楼梯不是罗**施工的,罗**也没有主张第4-5楼的工程款。

彭**提供了一份罗**下面电气班组胡*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彭**岁宝百货虎门地标店1-4层电气人工安装费57万元,此款属于罗**总包内的电气安装人工费,电气增加部分人工费另行结算,不计在罗**总包范围内。彭**提供了一份胡*自称于2012年10月录制的胡*与罗**的通话录音,通话中罗**提到“这东西(指结算),你应该早些找我,已经把我当作不存在。”“你自古(自己)增加的东西都没有给我看过,都去找经理。”“这东西是我给钱你,不是经理能决定说给多少钱你的。”“现在你做还不到2000工,已经预支40万了,还要怎样?”“你的工数,我也不会去管你做了多少工,说到支款,到时该给多少你的,我有个底,不可能像以前那样你自己去项目部拿,包括你以前支款都有骗我,那次你支6万,我问你拿多少?你说拿3万。”“这东西不能说那次,好多事情我不想说你。”对话中,双方对胡*的工数存在争议。胡*到庭作证陈述,其嫂子是彭**的妹妹,是彭**介绍其到罗**的工地,罗**负责的电气施工中,胡*向彭**支取了57万元工程款,其中录音中罗**提到的“已支取40万元”是其向彭**支取的,录音之后其又向彭**支取了17万元,其向彭**支取款项需要罗**的同意;合同外的电气工程款约45万元,彭**已向其支付。李*到庭陈述,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介入调查其反映罗**拖欠工程款一事后,彭**代罗**向其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

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连带支付罗**人工费1517576.55元;2、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连带支付罗**第1项款项的利息14164.0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从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实际数额另行计算);3、罗**对本案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规定的优先受偿权;4、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深**公司、东**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越**司,越**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彭**,彭**再次将工程转包给罗**,且彭**、罗**均是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罗**与彭**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罗**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劳动已附着于案涉工程中无法返还,彭**也已取得了罗**的劳动价值,其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向罗**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及罗**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2、彭**还应向罗**支付多少工程款;3、洲际公司是否承包人,其与深**公司、东**公司、越**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罗**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罗**是按合同总造价的25.85%计收工程款。建设方深**公司、东**公司以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彭**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显示结算价为16128780元,承包人越**司的副总经理李*文在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的调查中也陈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612万元。罗**不认可该结算价,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坚持按自己以图纸核算的价格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公司和东**公司、彭**、越**司三方主张的工程结算价均为一致,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有串通行为损害罗**的利益,16128780元是案涉工程的三方利害关系人主张的结算价,其证明效力显然大于罗**单方主张的结算价,故原审法院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6128780元。罗**认可1-3层栏杆扶手、消防楼梯不是其施工,罗**也没有主张第4-5楼的工程款;罗**在2013年1月8日与彭**的结算中已经确认电气增加部分不计入结算款中,故彭**抗辩上述工程款1654518.97元不应计入罗**的工程款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应得的工程款为(16128780元-1654518.97元)25.85%u003d3741596.4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罗**认可彭**已支付3093000元,但彭**认为其支付给罗**下面班组胡*的57万元和李*的5万元应在罗**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是罗**的班组员工,就罗**拖欠其工资一事向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反映,彭**在该局介入调查后向李*支付了5万元,李*并到庭作证证明其收到了彭**代付的5万元,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彭**与罗**签订《罗**工班初审结算》后,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彭**主张其应付给罗**的工程款中应将该5万元进行扣减,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胡*也是罗**的班组成员,从胡*的录音来看,罗**与胡*对胡*的工程量是有争议的,不能确定胡*的工程款是多少钱,并且胡*向彭**取款需要征得罗**的同意,但彭**、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认可胡*的工程款为57万元,且同意胡*向彭**支取17万元,彭**与胡*绕过罗**进行结算对罗**没有约束力;录音形成于2012年,录音反映胡*在录音之前已向彭**支取了40万元,在罗**与彭**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罗**工班初审结算》中,双方确认彭**在该日前已经支付2643000元,该款项应包括了胡*已经支取的40万元,故彭**抗辩其还应支付给罗**的工程款中应扣减该57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彭**还应向罗**支付剩余工程款3741596.48元-3093000元-50000元u003d598596.48元。彭**未能按照《罗**工班初审结算》的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给罗**,罗**主张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罗**与彭**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罗**工班初审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说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8日前已竣工,罗**在2013年11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了6个月的除斥期,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与罗**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甲方虽然写为“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深圳洲**有限公司岁宝虎门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洲际公司有使用过该印章;罗**提供的电子邮件有显示陈某某为洲际公司代表、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方是洲际公司、工人出入证填写单位是洲际公司、中标通知书(意向书)写明中标单位是洲际公司,越**司副总经理李**陈述越**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洲际公司等,上述材料均是他人单方写上或陈述的,洲际公司并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洲际公司有进行过确认,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不乏个人冒用有资质的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故仅凭上述材料不足以认定洲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其将工程发包给罗**施工。罗**请求洲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洲际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深**公司、东**公司、越**司与罗**没有合同关系,相对于罗**而言是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深**公司、东**公司、越**司只在欠付彭**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罗**承担责任,罗**主张深**公司、东**公司、越**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东**公司与越**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越**司的副总经理李**在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进行的调查中所作的陈述来看,东**公司与越**司结清了工程款,越**司与彭**也结清了工程款,深**公司、东**公司、越**司对罗**已没有付款义务。罗**虽然对深**公司、东**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异议,提交了岁宝百**有限公司的企业管治报告、独立核数师报告、综合现金流量表等资料,但岁宝百**有限公司与深**公司、东**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公司,上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罗**以此证明深**公司、东**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深**公司、东**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支付工程款598596.48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彭**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6元,由罗**负担8800元,彭**负担97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越**司承包的而不是洲际公司承包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尽管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一口咬定承包人是越**司,但是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关于谁是工程承包人的说辞相互矛盾。罗**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承包人是洲际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均是他人单方写上或陈述的,洲际公司并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洲际公司有进行过确认,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不乏个人冒用有资质的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故仅凭上述材料不足以认定洲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不符合逻辑,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

二、原审判决认定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有串通行为损害罗**的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可越**司和深**公司、东**公司的结算违反事实和法律,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是16128780元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结算书将送审价19530490.69元扣减到16256425.88元违反了法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依据也违法,深**公司、东**公司与越**司的结算依据是洲际公司的两份标段工程造价汇总表,且恶意降低标段工程造价汇总表内单项工程的价格。

四、原审判决认定东**公司与越**司结清了工程款,越**司与彭*先结清了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罗**提交的证据证明深**公司、东**公司没有向越**司付清工程款。岁宝百**有限公司与本案深**公司、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罗**提交的岁宝百**有限公司年报中的《独立核数师报告》、《综合现金流量表》以及《综合财务报表附注》等证据可以证明深**公司、东**公司和越**司结算协议中的预付款3750万元即使存在也已经在2012年退回。这3750万元的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仍然需要法院责令深**公司、东**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五、原审判决彭**支付给李*的五万元从罗**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越案件的审理范围。

六、原审判决认定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永先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

七、原审判决认定罗**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连带支付罗**人工费1517576.55元;2、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连带支付罗**人工费1517576.55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罗**对本案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规定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深**公司、东**公司、洲际公司、越**司及彭**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1、罗**认为彭**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151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罗**和彭**签订的协议,按照实际结算工程价款25.85%计算罗**的全部费用。根据深**公司、东**公司和越**司出具的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岁宝百货地标店XX层的装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128787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不是由罗**施工的1654518.97元,即罗**可得到的工程款为3741596元,罗**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胡*,本应由罗**向胡*支付的工程款57万元经罗**同意由彭**直接支付给了胡*,该57万元应从罗**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我方认为罗**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罗**的工人李*因罗**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向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彭**代罗**向李*支付了5万元工人工资,一审将该5万元从罗**应得的工程款扣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罗**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洲际公司答辩称:一、洲际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各方诉讼参与人都没有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尤其是没有和罗**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原因就是洲际公司没有和发包方形成合同承包关系,所以我方都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事由。

二、针对罗**上诉意见我方回应如下:1、罗**对证据的补充分析只是一种推理,没有证明洲际公司与岁**司形成了工程承包关系。开始时我方参与了招投标,并且中标,但是不能凭中了标或者参与了招投标,就一定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最后能否拿到工程的标志是要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在最关键的环节甲方没有选择洲际公司而是选择了越**司,因此与甲方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越**司,因此我方不是具体的施工人。2、越**司的副总作为证人曾经作证说洲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由越**司转包给洲际公司,该说法作为证言是可以的,但认定一个事实是非常严肃的,至今罗**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宝公司、东**公司答辩称:1、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越**司签订的岁宝百货地标店XX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协议均明确约定两公司已经向越**司支付工程款3750万元,涉案工程所有款项从该项预付款中支付,两公司不再向越**司支付工程款。2、越**司的副总经理李*文在罗湖区人力资源局的调查笔录中也确认:“两公司已经将1612万元工程款付给我司”,这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作为发包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本案罗**对我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彭**在2013年1月8目前向罗**支付的2643000元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向胡*支付的40万元及罗**不认可彭**另行向胡*支付l70000元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彭**有证据证明彭**向罗**支付的3093000元工程款并不包含向胡*代为支付的57万元;其次,彭**向胡*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是经罗**同意的(胡*与罗**的录音及一审判决均可佐证),该款项应视为彭**向罗**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彭**要求扣减该5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

二、根据一审中罗**提供的施工图纸,可以计算出有胡*施工的电气照明部分的面积是15262平方米,这从图纸可以直接测算出来,再根据双方的录音材料可以显示,胡*和罗**之间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是38元,据此,彭**向胡*支付57万余元是有合同依据的。

综上,为维护彭**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彭**向罗**支付工程款28596.48元;2、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认定罗**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向胡*支付的电气工程款是属实的,针对彭**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彭**向胡*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是经过罗**同意的不是事实。胡*是罗**下面的电工部分的包工头,其每一笔工程款都必须经过罗**的同意,从罗**的手上支取,但胡*并没有走这个程序,胡*从彭**手上支取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但我方认可已付309万元中包含了胡*收取的40万元。

被上诉人洲际公司答辩称:罗**和彭**之间的工程款的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了解不清楚,也不好说支持哪一方和不支持哪一方,没有具体意见。

被上**宝公司、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深**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12月30日分三笔向越**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745万元,深**公司主张另行支付5万元现金。在2010年12月30日的付款单据上载明:“预付越众工程款22003136.42元尾款,累计支付100%,共计3750万元”。

二、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及借支单、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5月至11月,以罗**名义支借款项共计2443000元,以胡*名义支借款项共计690000元,两人的明细分类账分别造册,各自连续记录。招商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1月11日,彭**向罗**转账支付4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其就涉案工程与转包方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为无效的合同关系。但罗**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发包人深**公司、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罗**承担责任。根据当事各方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的为:一、罗**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洲际公司;二、彭永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三、深**公司、东**公司、越**司、洲际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为了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洲际公司,罗**提供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工人工牌、地毯公司合同、中标通知书(意向书)、电子邮件记录、罗湖区人力资源局针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作为证据。但前述证据没有洲际公司的签章,洲际公司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社保记录证明陈某某、彭**均非洲际公司员工。由于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彭**为洲际公司的业务代表或合法代理人,亦无法证明“深圳洲**有限公司岁宝虎门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为洲际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洲际公司为罗**的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罗**一直从彭**处领取工程款,并与彭**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罗**工班初审结算》,彭**亦自认其将从越**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罗**,故彭**应为罗**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深**公司、东**公司与越**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岁宝百货地标店1-5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越**司。在工程完工后,东**公司与越**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128780元。罗**虽不认可该结算结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岁宝百货地标店1-5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的当事双方在结算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罗**利益的情形,且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罗**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单方制作的计算结果不足以推翻发包方与转包方结算的结果。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16128780元,并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罗**应得工程款为3741596.48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及借支单、转账凭证所载内容,2012年5月至11月,以罗**名义支借款项共计2443000元,2013年1月11日,彭**另行转账支付442000元,前述金额与《罗**工班初审结算》所载内容基本一致。由于罗**名下明细分类账与胡*名下明细分类账分开造册,可知罗**确认收到的3093000元工程款并未包括以胡*名义支取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罗**、彭**、胡*均确认胡*为罗**下面电工工程的施工人,相关工程为罗**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胡*所确认支取的工程款57万元亦为罗**基于涉案工程所应得款项的一部分,应从彭**应付款项中扣除,彭**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5万元的扣除问题,原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彭**还应向罗**支付剩余工程款28596.48元(3741596.48元-已付罗**3093000元-已付胡*570000元-已付李*50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如罗**与胡*就胡*应得工程款数额发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为深**公司、东**公司,但涉案《结算协议》约定,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总价款从3750万元预付款中支付,不再另行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与涉案《岁宝百货地标店1-5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一致,且得到当事双方,即深**公司、东**公司与越**司的确认,深**公司亦提供了付款凭证佐证其已预付375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深**公司、东**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虽上诉称该付款情况不实,并提交岁宝百**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但岁宝百**有限公司与深**公司、东**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岁宝百**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与公开信息并不能证明深**公司、东**公司是否有付款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越**司、洲际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非罗**的合同相对方,罗**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亦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罗广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支付工程款28596.48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彭**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6,由罗**负担18239元,彭永先负担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9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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