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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第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8日,中**公司与案外人连展科技(深**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中**公司承包xx厂房和宿舍建设工程。郑**在该合同中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陈**主张中**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郑**系xx厂三期工程项目经理,2008年9月11日,郑**代表中**公司与陈**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在《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为4130982.19元,经双方商议同意以412万元结算,至2008年9月11日止,已支付陈**322万元,余款90万元。之后,郑**陆续向陈**支付了50万元。2012年12月2日,郑**又在《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确认尚欠陈**工程款40万元。陈**因主张中**公司尚欠工程余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支付陈**水电安装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2、由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和两张《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连展科技(深**限公司三期新建工程项目经理为郑**。**设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设公司承认其承包了连展科技新厂三期厂房和宿舍建设工程,但不认可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中**公司称郑**确实在连展科技新厂三期厂房和宿舍建设工程现场担任管理工作,而实际上该工程是郑**挂靠中**公司承接的,但无法提交证据确认是否是挂靠关系。**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陈**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一部分是中**公司出具的支票,均由郑**交给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陈**、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中**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陈**主张中**公司承建连展科技新厂三期厂房、宿舍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并提交了中**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以及陈**与郑**签订的两张《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加以证明。中**公司认可连展科技新厂三期厂房、宿舍工程由其承建,但否认与陈**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郑**作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中签名,且《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郑**为连展科技(深**限公司三期新建工程项目经理,结合郑**与陈**签订《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且中**公司并未提出反证证明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不是陈**施工的,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连展科技新厂三期厂房、宿舍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由陈**施工,陈**、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中**公司辩称其与郑**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又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由于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与陈**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而陈**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中**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陈**、中**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其有权向中**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郑**与陈**就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陈**工程款40万元,该行为仍然是履行与施工有关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中**公司当然发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陈**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7750元(陈**已预交),由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中**公司与陈**从未签署过任何形式工程分包协议,也未向陈**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陈**主张其承包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412万元,已支付372万元,尚欠40万元。但是已支付的372万元工程款全部都不是由中**公司所支付。结合陈**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中**公司索要过工程款的事实,足见中**公司与陈**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审仅仅根据陈**提供的一份由郑**署名的《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就认定中**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实际上,这份《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虽然由郑**的署名,但郑**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其签名的真实性。即使签名是真实的,无论郑**是中**公司的项日经理(管理人员),还是涉案工程的挂靠人,其签署《结算书》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中**公司与陈**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如果郑**是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那他无权代表中**公司分包工程,更无权代表中**公司结算工程款。如果郑**是涉案工程的挂靠人,其签署的《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完全是他的个人行为,与中**公司毫无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中**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以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不是由陈**施工的为由,判定水电安装工程就是由陈**施工的,倒置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下方书写的文字是陈**自己完成的,包括落款时间“2012年l2月2日”的文字也不是郑**所书。这份《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最后结算时间并不是2012年12月2日。其次,涉案的“连展科技公司三期新建工程”早在2012年以前就已经竣工。如果郑**是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项目竣工的同时,其经理(管理)职责就已履行完毕。此时,郑**已无权代表中**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使郑**于2012年l2月2日在《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的署名是真实的,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且对中**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中**公司承建连**公司新厂三期工程后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是由陈**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所涉工程款与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最后确定工程结算总款412万元,结算后中**公司一方又多次付款,2012年12月2日陈**又找到负责此项目的经理郑**,要求对尾款进行支付,双方再次确认最后欠款4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忠诚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公司对郑**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及结算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二、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郑**系其员工,称郑**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即使郑**不是中**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在中**公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中**公司,郑**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公司与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上签字,此后郑**也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陈**有理由相信郑**系中**公司的代理人。郑**作为中**公司代理人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中**公司应当对郑**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期间,陈**提交的《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拖欠的工程款为40万元,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万元,认定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陈**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设公司上诉称最后一次结算的落款时间不是郑**所书写,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说明最后一次结算是在何时作出,对中**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设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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