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5248元和利息770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到期工程款6%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坪环项目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以35.5万元(含税)的价格承揽被告嘉*物业环坪项目部分墙面改造、道路开通、保安室改造、榕树移栽、大门拆除等工程。竣工时限为35天,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竣工工期迟延一天扣取1000元工程款,以此类推,如施工期内遇暴雨天无法施工则日期自然顺延。原告进驻施工5日且工程量达1/4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10.5万元;当原告完工达3/4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当原告在环坪所有项目进行完,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在5天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尾款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需竣工交付被告5个月后,原告在坪环所有项目所做全部工程无异常或质量问题,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尾款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按时完工(特殊情况除外)交付被告,被告对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可退场。工程质保期为3年,3年中,原告承诺在坪环项目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异常,能返修的经被告通知,原告应在2日内派遣返修人员到坪环项目现场进行无偿返修,因返修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如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的原告现场第一负责人为黄X光,第二负责人为“詹X春”(据字形判断),二人在合同上签字。

该项目(即一期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开工。该工程完工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庭审时,原告称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底,被告则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

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坪环项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环坪项目二期改造工程,工程价格为502248元(含税)。竣工时限为50天,即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竣工工期每延迟一天扣取1000元,以此类推,如施工期内遇暴雨天无法施工则日期自然顺延。原告进驻、工程量达4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232248元;当工程量达85%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8万元;当原告在坪环项目二期所有工程进行完,并通过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在7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尾款4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需竣工交付被告5个月后,原告在坪环项目二期所做全部工程无异常或质量问题,则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尾款4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3年,3年中,原告承诺在坪环项目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异常,能返修的经被告通知,原告应在3日内派遣返修人员到坪环项目现场进行无偿返修,因返修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如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均由原告负责。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第一、第二负责人与《坪环项目改造工程协议》,该二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3年11月5日,被告追加二期工程部分项目,所涉工程款为18007.8元,被告提供的《坪环工业邨二期改造工程追加工程量》载明: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坪环二期改造工程追加项目,相关责任及条款均以二期改造工程协议条款为准。该文件仅有原告盖章。

二期工程在2013年11月25日竣工,双方于该日进行了验收。原告现已部分使用涉案工程。

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5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35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5000元(付款摘要为:付环坪二期工程部分款项)和5000元。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函件,向被告进行催款,并称:今天我们同贵司财务及项目领导进行对账,商讨了一些问题,经我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向老板反映罚款五千问题,经老板同意由此为止。但拆大门牌坊及小房内装修整改属于增加工程之内,不在扣除罚款之中。原告表示该函所提罚款系原告公司对员工的罚款,与本案的工程欠款无关。对此,被告称该5000元属于一期工程的罚款,答辩状中所提到的7000元,是因为双方还另外口头约定的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该2000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函》,称:一、坪山商业街(原坪环工业邨)大门拆除事宜。贵司在2013年11月5日将大门及其他追加工程的报价单(附件一:《坪环工业邨二期改造追加工程量》)上报我司,我司对“大门拆除”的单项报价提出异议,要求贵司提供《大门拆除报价明细》(附件二)。在《大门拆除报价明细》中,我司认为:1、既然是以工程总包的方式来承包我司工程,为什么会存在“炮机加班2.5小时,小时/1800元2.5≈4500元”,这点十分不合理。我司只以工程完成的结果作为考量。2、关于大门拆除后的废钢筋去向,贵司只负责对大门进行拆除,但无权对拆除后的物料进行处置,贵司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对我应属我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对此我司亦要求贵司作出解释。二、关于坪山商业街工程质量通病问题。双方相关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见面,我司将工程质量通病问题提交贵司,同时要求贵司对此问题向我司提交解决方案,此问题的解决直接影响到后续工程尾款的结算问题,请贵司重视。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回函》,称:一、关于坪山商业街改造拆除大门事宜,经我司有关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同意减除4500元作为结算价;关于拆除后废钢筋处理问题,我司施工人员在没有贵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卖掉是不对行为,对贵司造成不良影响,我司愿意以当时卖得900元的3倍赔偿贵司3000元。二、关于工程外墙通病问题,见到附件照片,其主要原因为此工业厂房二十年前建筑原为小石米撒帖施工做成,其表面平整不够,我司承接改造外墙只是按照贵司要求用腻子批两遍约三到五厘厚,工序施工后再油面漆,此工序为正常工序,不会对质量构成影响。

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函》,该联系函称:一、坪山商业街(原环坪工业邨)大门拆除事宜。1、双方协商后,明确大门拆除费用及追加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为13507.8元;2、经双方协商,就大门拆除后废钢筋的处理问题,我司同意按照贵司提案,即以3000元金额赔偿我司(此金额将在结算款中扣除)。二、关于坪山商业街工程质量通病问题。贵司4月2日回函的解释“主要原因为此工业厂房二十年前建筑原为小石米撒帖施工做成,其表面平整不够”等,我司不予认可。三、尾款结算方案(除质保金外)。方案一:1、双方认可尾款(一期、二期及追加)为210755.8元;2、因二期工程通病问题,扣减“二期工程合同总额”的10%,即50224.8元;3、对扣减的尾款160531元,先行支付8000元,其与分4个月连续支付。方案二:1、双方认可尾款(一期、二期及追加)为210755.8元;2、因二期工程通病问题,扣减二期工程合同总额的15%,即75337.2元;3、对扣减后的尾款135418.6元,先行支付8000元,其余分3个月连续支付。

2014年4月29日,黄X光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书》,就本案所涉工程尾款,建议如下:一、本身工程已经亏本没有赚到钱,本来看在三期后面能够做才能有一点利润,而我们已经按照进度提前完工;二、保证金也到期一起付清吧;三、我们公司为此事也花了不少精力、时间;四、我们有关人员建议如下方案:1、一次性支付完尾款;2、扣留二期合同款(含保证金)5%,作为工程存在问题补偿款。原告称该申请书仅为原告建议性条款,且附条件,即在被告一次性主动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扣留二期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是线条(墙边、窗边)批灰不直;细节不到位,做工较粗超;3栋样板房门头广告位铝板包边;部分垃圾未清理等问题。被告提供了部分照片予以辅证。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为:第一期保证金5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工程款(扣除保证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二期保证金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追加工程的18007.8元计入二期工程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坪环项目改造工程协议》、《坪环项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02755.80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56万元;一期工程款35.5万元,应扣除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函件中所提及的罚款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系原告对其员工罚款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如果是原告对其自身原告的处罚,原告无理由在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中强调,该函件所称“经我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向老板反映罚款五千问题,经老板同意由此为止”,表明该5000元是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原告在该函件中已对该5000元予以确认,应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扣除事项;二期工程款502248元,二期增加项目18007.80元中应扣除原告同意的4500元;原告施工人员擅自出售拆除后废钢筋,原告同意赔偿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二期工程款的5%应作为工程存在问题补偿应予扣除的主张不成立,黄X光向被告提交的该申请书实际上是一个协商性的文件,被告并未同意该方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申请书尚未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自该申请书中摘取对其有利部分单独对原告提出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被告付款充抵的款项作出明确约定,应按工程款的到期先后顺序依次充抵。根据双方陈述,一期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9月至10月间,据此,根据《坪环项目改造工程协议》关于付款步骤的约定,一期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5万元外,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已在2013年10月份成就,故被告已付款项中的30万元应充抵一期工程款,一期未付工程款应为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其余已付款项26万元充抵二期应付工程款。具体而言,因双方均未就一期工程的竣工及交付时间举证,本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采信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10月24日为竣工及交付时间,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前述时间为计算付款时间的基础,故一期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满5个月+5个工作日),被告应自2014年3月29日起构成付款迟延,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该日起对该5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但鉴于二期亦没有签署竣工验收资料,原审法院推定该日期为竣工验收及交付日期,根据《坪环项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2014年11月25日为计算二期工程款付款的时间起点,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二期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4万元之外的其他未付工程款212755.8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二期质保金4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满5个月+7个工作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应自2014年5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即已使用,原告现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本案所涉质量问题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工程公司工程款302755.8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21275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负担28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277,643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中多处出现时间错误,并前后矛盾。

如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问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应自2014年5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二、被上诉人已在双方来往函中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同意减少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

被上诉人在其承接的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中均存在程度不同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工程验收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同时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信函中也明确承认,并且被上诉人同意在二期工程款中扣除5%的款项作为工程顶量补偿金补偿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实际共欠工程款为277,643.元,而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302,755.8元,望予以改判为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为: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多处出现时间错误、并前后矛盾。经查,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而一审认为“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应以2014年11月25日为计算二期工程款付款的时间起点”,该部分表述系存在笔误,2014年应为2013年,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减少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黄X光曾在2014年4月29日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提交一份《申请书》,建议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完尾款、扣留二期合同款(含保证金)5%作为工程存在问题补偿款。但该申请系双方进行协商的函件、且由于上诉人并未一次性支付完涉案工程尾款,应当减少相应工程款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