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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良**限公司与广东**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广东**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良**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佛山顺**电局(以下简称顺**电局)、广东**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佛山供电局)和广东**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罗**,被上诉人佛山供电局、顺**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良**司认为应顺**电局的要求于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承接了顺**电局下属容桂供电所的运检二班、三班、四班、五班杆、塔加装防撞标示工程和电房整修立项工程。顺**电局、佛山供电局均否认与良**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良**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审理查明,良**司原名佛山市顺德**程有限公司,良**司在诉讼中确认就案涉的工程与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和广东威**有限公司不存在发包或者分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良**司虽然称与顺德供电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顺德供电局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约定,根据良**司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3月前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由顺德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使用。因此,即使良**司与顺德供电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3月。因顺德供电局未支付工程款,良**司在2010年3月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良**司在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对于良**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良**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90.34元,由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至2月,良**司承建顺德供电局位于顺德容桂的容桂供电所运检二班、三班、四班、五班杆、塔加装防撞标示工程以及电房整修立项工程,其中杆、塔加装防撞标示工程明细表上有顺德供电局员工梁*、张*、杨*签名,电房整修立项工程都有立项申请表和竣工验收表,均有顺德供电局负责人和相关员工签名。证人曾某可证明良**司向其购买了工程建设材料并运到顺德供电局,证人张*甲可证明涉案工程是顺德供电局的工程,并由其负责施工管理。原审判决以良**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顺德供电局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约定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约定,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良**司有权随时要求顺**电局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曲解司法解释的本意,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良**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电局、佛山供电局和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良**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良**司因顺**电局、佛山供电局和广**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应急资金,无法支付租金及工资,导致员工无故离职及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导致收集证据困难;

证据二、顺丰快递单八张,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良**司一直向顺德供电局及容桂供电所所长主张权利;

证据三、良**司申请证人冯*、梁*、杨*、张*和叶*出庭作证。

本院依申请向上述证人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证人杨*出庭作证称:其本人于2008年5月后已不在容桂供电所运检班,调到营业部,不负责2009年至2010年的防撞标示工程,认识冯*和黄*,但不知道良**司。证人叶*出庭作证称:2009年已换班,记不清2009年至2010年容桂供电所运检二班、三班、四班和五班的杆、塔防撞标标工程、电房整修立项工程的施工人,没有见过立项申请表、防撞明细表的原件,认识冯*和黄*,其他人不认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供电局、顺**电局答辩称:佛山供电局与顺**电局从未与良**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其他工程也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电力安装维修类工程从立项到付款的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都要与施工方签署施工合同,进行预算、立项申请和审批,再进行施工和验收,最后结算。良**司提供的《容桂供电所中小修立项申请表》、《容桂供电所日常中小修理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无原件,与佛山供电局和顺**电局存档的同时期的立项申请表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都明显不同,良**司根本无法证明与佛山供电局和顺**电局就涉案工程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良**司单方面主张工程已于2010年3月验收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良**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供电局和顺**电局在二审期间无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佛山供电局和顺德供电局对上诉人良**司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没有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华公司对证人杨*和叶*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良**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良**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良**司提供的证据二没有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良**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经办人,亦不清楚涉案工程施工人,虽认识冯*和黄*,但不能确认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冯*和黄*本人签名,故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书所列的良**司的名称有误,本院迳予纠正,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8日,冯*和黄*分别在《佛山市顺德**程有限公司出库单》的收货人栏签名,发料单位栏为“顺德机电”或“承德良华”,工程简称栏为“容桂供电所”。

在一审审理过程,良**司诉称于2010年1月至2月承建了顺德供电所位于容桂的容桂供电所的杆、塔加装防撞标示工程、电房整修立项工程。在庭审中,良**司陈述整修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杆、塔防撞标示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3月至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司主张与顺德供电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良**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顺德供电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良**司提供的《容桂供电所中小修立项申请表》、《容桂供电所日常中小修理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无原件可供核对,因此,良**司提供的《容桂供电所中小修立项申请表》、《容桂供电所日常中小修理工程竣工验收表》亦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提供的由冯*或黄*在收货人栏签名的出库单,因该出库单没有记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地点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内容,且冯*和黄*的签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或是代理他人实施的行为,良**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良**司提供的出库单亦不能证明其与顺德供电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良**司提供的《容桂所杆、塔防撞明细表》仅统计了电线杆、塔的数量,没有记载工程内容、工程量,故该明细表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为顺德供电局完成了相关的工程。另外,良**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1月至2月,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施工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即良**司对自己主张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都不能确定,良**司在一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施工时间亦与良**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施工不一致,本院对良**司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综上,良**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顺德供电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良**司与顺德供电局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原判认定良**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另外,因良**司与顺德供电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良**司请求鉴定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0.3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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