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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佛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为与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谢**与金**公司签订《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约定谢**负责某某广场的物业空调制冷;供冷面积详见图纸,以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为准;空调系统产生的水电费由谢**承担;供冷时间暂定为20年,合同期满后顺延,与金**公司与村民小组租地合同的时间相同为满期;供冷期间的设备保养以及设备延长寿命的翻新或设备更换由谢**负担,并由谢**承担费用;并对供冷面积及相应的每月面积单价、补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谢**与广州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签订《金盛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科**司承建涉讼工程。2013年4月,某某广场开业。金**公司曾向谢**发函,要求完善某某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后,双方发生纠纷,金**公司接管涉讼空调系统。期间,金**公司未向谢**支付供冷费,谢**亦未向金**公司支付水电费用。科**司以谢**、金**公司、南海区罗村街罗村村寨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寨边村民小组)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谢**、金**公司、寨边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及计付利息[案号:(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谢**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应按科**司主张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无效合同约定的10%利息标准无依据,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金**公司是某某广场的发包方,实质是将某某广场的制冷工程发包给谢**包干,采取按月支付供冷费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寨边村民小组是工程的发包方,科**司要求寨边村民小组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判决科**司与谢**签订的合同无效;谢**向科**司支付工程款3932228.99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公司对谢**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7日,谢**提起本案诉讼。经鉴定,某某广场空调制冷工程已使用部分造价为3057297.38元、没有使用部分造价为143081.75元、签证部分造价为221840.65元,合共3422219.78元。

谢**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公司立即赔偿谢**损失4131384.99元[(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393228.99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15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金**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谢**与金**公司签订的《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2、某某广场空调设备归金**公司所有,金**公司折价(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补偿给谢**;3、谢**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空调电费1362697.88元给金**公司;4、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金**公司签订的《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金**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遵照生效判决作出相同的认定处理。谢**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现涉讼制冷工程已添附于建筑物中并由金**公司接管使用,以相互返还方式处理并无必要亦不合符经济原则,故该案适用折价补偿进行处理。谢**与金**公司之间、金**公司与科**司之间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就相应的工程价款仍应由各方与合同相对方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谢**认为工程价款参照谢**与科**司确认的工程款3932228.99元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与科**司就涉讼工程纠纷相应的款项支出并不能作为计算本案结算依据,谢**以(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作为请求金**公司赔偿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与科**司之间款项往来(谢**出示的证据5)该案不再作出认定。谢**、金**公司签订的《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约定以一定面积按月支付供冷费,并未对工程具体价款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具体折价补偿金额。任何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应依法缴纳税款,工程造价计算除实体项目外,还包含措施项目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包干费、税金等,上述费用等均是核定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金**公司认为应剔除部分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出示签证(证据7)为谢**与科**司的工程签证,并未得到金**公司认可,且签证均为拆除部分项目重新施工,无法在工程现场反映有否实际发生,在无金**公司确认的情况,该部分原审法院不纳入工程计价范围。整体工程由金**公司接管,无论部分设备金**公司有否使用,均应按等价有偿原则予以补偿处理,金**公司认为没有使用部分不纳入计价范围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公司认为工程未达标需进行整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出相应的质量鉴定申请,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金**公司应折价补偿3200379.13元(已使用部分造价3057297.38元+没有使用部分造价为143081.75元)予谢**,谢**请求超出核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由金**公司接管,金**公司折价补偿相应价值予谢**,涉讼工程相应的权益由金**公司享有。但中央制冷工程添附于建筑物上,其归属认定需与建筑物权属一致,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一致。金**公司陈述涉讼建筑为租赁土地兴建,添附工程的归属需遵循上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及涉及金**公司与出租人之间就此的约定处理,故金**公司请求判令空调设备归其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于该案中不予支持。金**公司主张的空调电费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且工程按鉴定造价作折价补偿方式处理,金**公司使用制冷设备相应的电费支出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金**公司请求谢**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空调电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内金**公司按月支付制冷费,谢**负担设备运行、维护费用,但双方并未能按此进行结算,至该案诉讼以折价补偿方式确定金**公司应支付予谢**的具体金额,故谢**请求对款项计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00379.13元予谢**;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5.54元(谢**已预交),由谢**负担3724.02元,由金**公司负担16201.5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532.14元(金**公司已预交),由金**公司负担。鉴定费43314元(金**公司已预交),由谢**负担21657元,由金**公司负担21657元。相抵后,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5455.48元予金**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由金**公司长时间占有、使用之利息补偿及签证部分工程款处理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涉案《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内金**公司按月支付供冷费,谢**负担设备运行、维护费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谢**与金**公司未按合同结算,至案件诉讼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理前的具体金额不确定,故不支持谢**的利息主张。事实上,从2013年5月份,金**公司已强行占有、使用涉案工程,金**公司与谢**基于涉案《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之合作已终止。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确认,一审判决也做了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在处理谢**利息主张时只认定双方未能结算,而未认定双方终止合作后,金**公司一直长期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而未向谢**支付任何费用。故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不完整,处理错误。即使依一审判决之观点“未能结算,故不支持利息”,谢**认为该观点也只能适用2013年5月份及以前,因2013年5月份后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作,也进行了解除合同方面的法律操作。2013年6月份之后,涉案工程一直由金**公司占有、使用,而该案工程并非由金**公司出资兴建,真正的出资人或出资义务人是谢**,谢**也确定因涉案工程垫付了资金及承担了相应的资金利息。两相对比,金**公司应当向谢**支付利息补偿或租金补偿或使用费补偿,否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按工程款结算处理,由于2013年5月份后金**公司已经接受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看,依法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合格,近尾声应当支付工程款,当通过诉讼确定工程款金额后,金**公司应当从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之日支付利息。关于签证部分之工程款,金**公司应当一并支付给谢**,因为该签证部分确已发生,而且谢**须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另外,有部分签证内容仍然可以通过现场勘查确认其实际发生,该部分具体为1、签证1:1-4层由于装修天花高度上升及安装消防卷闸,原已安装完成风管水管不一样,且风管水管多数是弯曲和异形等等,这些都是变更按照现场调整的结果。此签证1部分由审计机构审核后的基本造价为130668.64元(即未含规范、税费等);2、签证2:三层金麟鳍寿司店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原已安装的风管水管拆除后按新方案图纸制作安装。此签证2部分由审计机构审核后的基本造价为16468.73元(即未含规范、税费等)。签证l、签证2能现场勘察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审核人员与双方人员、律师均在现场确认),且已经由审计机构审计完成。总之,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金**公司立即向谢**支付利息(占有、使用费),具体以3422219.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暂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496221.87元;并立即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221840.65元。(合计:718061.87元)

本案上诉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上诉人谢**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金**公司与谢**签订的合同为《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双方仅仅是供冷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金**公司与谢**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据此分析处理案件,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金**公司合法权益。如果金**公司与谢**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则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发包方的合法权利:如确定建设工程的造价、质量标准、工程验收等各项权利。但事实上,谢**如何建设涉案空调系统、如何确定造价、如何确定质量标准等,金**公司均没有参与。一审判决却要金**公司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损害金**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完全采信鉴定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质证时,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没有考虑涉案工程施工方无资质施工问题,而是根据施工方有资质为根据进行的鉴定。一审判决完全采信鉴定报告的价格,对没有资质的施工方违法承接工程而仍依照有资质单位的情形给予保护,甚至是利润的补偿,实际上纵容了施工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损法律尊严。四、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鉴定报告中的措施项目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包干费、税金、利润等给谢**。一审判决既己认定金**公司与谢**签订的《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由于谢**委托的是无资质的施工单位,鉴定报告中提到的措施项目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包干费、税金等均没有实际支出,不存在金**公司向其返还的情况。至于工程的利润,金**公司更没有理由承担。原审判决金**公司向谢**支付工程的措施项目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包干费、税金、利润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事实和法律,金**公司认为应当在原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扣除措施项目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包干费、税金、利润、未使用部分造价、签证部分造价等相关费用后,再根据其无资质施工的事实按70%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其判决结果,实际上纵容了施工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损法律尊严,也严重损害了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公司针对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谢**除发表上诉意见外,针对金**公司的上诉意见未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金**公司签订的案涉《某某广场空调供冷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涉及制冷工程的施工与建造,而谢**并不具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案涉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依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经鉴定,某某广场空调制冷工程已使用部分造价为3057297.38元、没有使用部分造价为143081.75元、签证部分造价为221840.65元,合共3422219.78元。由于其中的签证部分造价均为拆除部分项目重新施工,谢**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签证已经由金**公司同意或确认,再结合出具案涉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于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表明的“签证工程不属增加工程”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据此将签证部分造价221840.65元不予折价补偿,判决金**公司应向谢**支付折价补偿款3200379.13元(已使用部分造价3057297.38元+没有使用部分造价为143081.75元)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谢**上诉称案涉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221840.65元也应予折价补偿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金**公司上诉称由于案涉工程系无资质单位施工建造,其应支付予谢**的折价补偿款应在案涉工程鉴定造价的基础上扣除措施项目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包干费、税金、利润、未使用部分造价、签证部分造价等相关费用后,再按70%予以确定,由于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谢**还诉请金**公司应向其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利息,对此,虽然谢**诉请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折价补偿款金额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但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制冷工程自2013年4月底即为金*公司所用,案涉制冷工程的施工建造亦并非金**司出资建造,故谢**诉请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其应得的折价补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谢**上诉称利息金额应计算至上述折价补偿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其该主张超出了其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谢**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款项3200379.13元及利息(以3200379.13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5.54元,由谢**负担3525.54元,由佛山市**限公司负担164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532.14元,由佛山市**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3314元,由谢**负担21657元,由佛山市**限公司负担21657元。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1.62元,由佛山市**限公司负担3694元,谢**负担9567.62元;佛山市**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3.03元,由佛山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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