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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帮被告陈**做工程,工程款14000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一直以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重新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在2014年内还清欠款,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的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朱**;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陈**不作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们是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们,所以我们没有钱还给原告。欠条是原告朱**亲自到我家里逼陈**写的,还拿刀恐吓他才被逼写下欠条的。这140000元是从2006年进入工地之后本息结算后才欠下原告140000元的。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

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化州市公安局石湾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又名陈**,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陈**在福建省晋江市仙石村领有建桥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打桩,有桩机的原告朱**联系上被告陈**帮其打桩建桥。工程完工后,原告朱**与被告陈**于2014年1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朱**工程款140000元,被告陈**以陈**的名义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朱**收执。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内还清该款给原告,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致发生纠纷,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因建桥需要原告为其打桩,被告要对原告所作的打桩工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尚欠原告朱**的工程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140000元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是被告在2014年内还清该欠款的,也就是说被告的履行期限是到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辩称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以及欠条是原告朱**逼陈**写的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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