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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广州市**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春诉被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春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把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G3-3地块朱**工地园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共完成金额300159元人工费,工程完成后通过了业主的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各工地工程申请进度款》上签名确认被告已给付260100元,还有40059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40059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6.3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六个项目我方已向原告支付2000036元,实际上六案工程量约20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9日共同确认工程量,但是在这个表上有些是实际数量计算。其中朱*拉F2-3合同内和F2-3防水按实际数量进行确定,目前为止双方并没有就其数量进行确定。另外根据F2-3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总包65万元,合同约定了在合同范围内的增加或减少工程,双方不另行结算,但在申请进度表上原告却把F2-3增加部分的工程也算进来。因为F2-3合同中存在有十几万元的工程款取消或减少,所以双方对增加或减少部分不计算。本案中我方不存在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双方按实结算,我方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珠江新城G3-3地块朱**工地园建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提供2012年1月19日被告方*签名确认的《2010年至2011年各工地工程申请进度款》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至2011年各工地工程申请进度款》载明原告施工的9个工程项目的已完成工程金额等,其中“朱**永久园建”已完成工程金额约30.6万元。

原告还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四)》及《中茵与范*春涉案工程款明细表》[原告称上述证据来源于本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86、687号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四)》载明“珠江新城高德置地广场G3-3地块首层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各分项工程名称、单位、计划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人工费单价、人工费,合计295654.46元。《中茵与范*春涉案工程款明细表》载明:G3-3园*应付工程款295654.46元,已付工程款260100元,尚欠工程款35554.46元,范主张欠付40059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86、687号,以下分别简称686号案、687号案]。其中686号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园建工程承包协议》的剩余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687号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的剩余工程款318937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被告在该两案中提交了盖有其公章的《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一)》、《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二)》、《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三)》《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四)》、《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五)》《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六)》等证据。原告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将其687号案中合同之外的工程款2531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2014年6月25**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00元及利息。同**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78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均已一审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另提起(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11、2412、2413、2414、2415、2416案,合计七案,本院将该七案合并审理。原告称:我方在上述686、687号案中一并主张本七案工程款,被告也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应工程量证据,但该案法官认为本七案工程款应另案主张,故我方提起本七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在本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86、687号案中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人工费计算表(四)》及《中茵与范*春涉案工程款明细表》载明涉案工程工程款为295654.46元,但该295654.46元并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在《2010年至2011年各工地工程申请进度款》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约30.6万元,说明双方已单独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300159元,未超出上述30.6万元,并无不当。现距结算时间已超过3年,原告主张被告仍有40059元未付,因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4005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31%为限),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支付工程款4005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31%为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广州**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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