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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瑞明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瑞明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梅州市梅江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包位于丰顺南湖变电站主体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31日前付月进度工程、工资款80%,各层砌砖完成付清每层总工作量80%,主体完工付总工资90%,其余到主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l日开始施工,在2014年4月10日,被告仅完成变电站主体工程的主体楼基础及构架基础后,即离开了工地,造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取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施工工人垫付工资款如下: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取工程款113340元;2、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取工程款21800元;3、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工人刘**等10人垫付工资共58015元。上述原告向被告支出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93155元,其中第1、2项的事实,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第3项事实有刘**等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其他收入为:1、主体楼基础工程款73600元,构架基础工程款37356元,共11095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按照80%进行结算,即110956元80%=88764.80元;2、原告为被告支付公司补工费用11000元;3、原告向被告回收模板材料费用30000元。上述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其他收入共计129764.80元,且其中的所有项目的价款均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取工程款193155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应得收入为129764.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93155-129764.80=63390.20元,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不将工程款返还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3390.20元及利息4011.6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上述两项共计67401.80元。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电话骚扰、威吓、敲诈等侵权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多年同事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哄骗被告,要求被告将附属构架、基础等超出合同内容的工程一并施工,并约定砼浇按立方120元计算(含制模拆板)未含材料(即模板),也即原告曾瑞*所说的37356元构架基础款,而该构架基础款系原告单方计算,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施工所用的模板也系被告提供,原告并未进行补偿。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其进行骚扰并报警。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为180天,由于工程量增大、时间紧,被告要求原告资金要到位,否则影响施工。但被告自12月1日进场后,被告投入模板支撑、工具、用具等近8万余元,工人工资每天几千元,而原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几天才付千来元,导致连工人生活费都由被告垫付,在主框架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仍未进行结算,被告为减少损失遂停止施工。同时,原告伙同施工员兰**骗取被告工人工资款3万余元后逃逸,导致现在无正确散工结算清单,并诬告被告违约。被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请求:一、追究原告曾瑞*承担本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欺诈行为;二、要求原告付清其与兰**合伙骗取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三、要求原告付清主框架、基础、构架基础工程的工资;四、要求原告付清构架基础模板支撑费;五、误工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瑞*与被告黄**于2013年12月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曾瑞*向被告黄**发包位于丰顺县汤南镇隆烟村的南湖变电站主体建设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建,承包单价为按结构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包括模板、支撑、铅线、铁钉、倒混凝土、砌砖、绑铁、图纸下料、安全施工),天面女儿墙按实际延长每米60元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31日前付月进度工程、工资款80%,各层砌砖完成付清每层总工作量80%,主体完工付总工资90%,其余到主体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对工作量、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离开工地。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3340元、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165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567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框架等全部工程,应按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瑞*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委托广州**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核定。2015年8月6日,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召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原告曾瑞*对涉案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致使本案委托评估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曾**要求被告黄**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63390.2元及利息4011.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按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所举证的领款单,虽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认可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3340元、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1650元的事实,但在被告离开工地后,由他人继续进行施工,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争执不下、互不认可,致使中介机构也无法评估核算。在此情况下,原告曾**要求被告黄**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63390.2元及利息4011.6元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曾**要求被告黄**停止对原告的电话骚扰、威吓、敲诈等侵权行为的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黄**请求追究原告曾**承担本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欺诈行为、付清其与兰**合伙骗取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黄**要求原告曾瑞明付清主框架、基础、构架基础工程的工资、付清构架基础模板支撑费、误工损失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互不认可且未进行结算,中介机构无法予以核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瑞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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