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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7月,被告设在湖南长沙的广东恒**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和实际控制人李*找到原告,称被告正在与湖南吉**限公司洽谈该公司开发的瀚程购物广场项目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湖南分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现其正在物色合适的施工队伍,并表示有意与原告合作。之后任*和李*多次与原告洽谈合作事宜,并带原告至瀚程购物广场项目工地现场以及吉*公司的办公场地,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会面。之后,任*和李*与原告约定,只要被告与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就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先支付合同保证金15万元。原告坚持要看到被告与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才同意支付保证金。2012年8月21日,任*称被告已与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将一份被告与吉*公司签订《瀚程购物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催促原告尽快支付合同保证金。2012年8月23日,原告根据任*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15万元汇入湖南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的私人账户。后任*称等吉*公司将施工图纸交付后,即与原告正式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如不能签订合同,立即退还保证金。2012年8月底,原告收取湖南分公司职员周*发来的电子版施工图纸,发现该图纸只有电梯部分平面图,无法做预算和施工,也无法签订施工合同。遂与湖南分公司协商,但该公司负责人任*和实际控制人李*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双方没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多次与湖南分公司协商退还合同保证金,但其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退。之后,经原告调查得知,湖南分公司已被被告注销。综上所述,被告下属的湖南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之后,没有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已构成违约,湖南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被被告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合同保证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瀚程购物的项目,与湖南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开设湖南分公司只是分包在当地承接业务,目前也只是备案阶段,没有派出相关人员办公。三、按建筑行业目前的规则,如果有收取班组承包费或其他款项,这有可能是包工头来收取的。四、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所显示的收款人王*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其收款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转账单也无法说明其汇款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五、湖南分公司从设立到注销长达一年多,从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金或其他款项的函件。原告的真正债务人并非被告。六、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该款项,且该款项没有进入被告账户,如果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该笔款项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湖南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就瀚程购物广场项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瀚程购物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承诺将装饰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向恒辉**分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与吉**司签订该合同且被告及恒辉**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瀚程购物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吉**司,乙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瀚程购物广场项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案外人王*,金额为150000元,载明“上列款项已于2012年8月23日入你单位账户,特此补给证明。此复”,“凭证种类”栏与“结算原因”栏均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该份承包合同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吉**司之间存在施工工程承发包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或者恒辉**分公司之间就上述承包合同中工程的分包事宜进行约定,即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或恒辉**分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原告转账支出的15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并非本案被告或者恒辉**分公司。原告作为案涉款项的付款人应对款项性质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或恒辉**分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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