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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麦雷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王**,被告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于2011年8月初起承办被告麦**在东莞市虎门镇长堤路的搅拌桩施工,原告承办的工程于2012年2月完工,工程总造价约90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付清余款。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再次核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22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已侵害原告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其诉求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100%。

被告辩称

被告麦**辩称:本案的工程款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直接发生,被告把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某承包,王某某再把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涉及质量问题。2014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只是承诺协助原告追款。原告起诉的220,000元,涉及质量问题,需要扣款,欠款数额有争议。工程是2012年11月完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麦**在东莞市虎门镇承包得工程后,将部分的搅拌桩工程分包。陈**在麦**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搅拌桩工程施工。陈**主张麦**欠其工程款未付。诉讼期间,陈**提供了1份《欠条》及4份工程量签认单作证。《欠条》由麦**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如下:“今欠虎门长堤路一标段搅拌桩施工队陈**工程余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量签认单记载了搅拌桩工程的施工量,确认人签名处有“王某某”及“吕某某”字样的签名,4份工程量签认单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8日。陈**据此主张麦**欠其工程款220,000元。麦**确认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条》是其被迫签下的,相关工程没有结算,款项没有扣除质量问题的扣款,但后又确认原工程款有230,000元至240,000元,协商时其要求扣质量处理费,双方协议按220,000元处理。

诉讼期间,麦**主张相关工程是其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分包给陈**的。麦**确认其与王某某及陈**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诉讼期间,麦**对其主张的事实,除其陈述外,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陈**主张王某某只是介绍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款亦协商作扣减部分款项处理。陈**确认其没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并主张若法院认定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至今已投入使用数年。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量签认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麦**主张被迫签订《欠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迫的事实及证明《欠条》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麦**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欠条》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数额,三、陈**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虽麦**主张是其把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某承包,王某某再把工程发包给陈**承包,姑不论麦**该主张是否属实,但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麦**后直接与陈**进行工程的结算,确认欠陈**工程款,确立双方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陈**直接向麦**主张案涉工程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双方的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麦**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使用数年,麦**在诉讼期间亦确认其与陈**在结算工程款时有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工程款欠款数额。麦**抗辩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麦**应向陈**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关于争议焦**,麦**没有按双方结算约定的支付时间向陈**支付工程款,陈**诉求麦**向其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标准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陈**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3元,由被告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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