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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粤地建设**公司与光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粤地建设**公司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粤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深**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光耀.荷兰水乡八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不含会所及21-24#楼)”,工程地点在惠州市上东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52851.37元,并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3曰,原被告又签订了《光耀.荷兰水乡八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承包范围,即:在原有高层与多层交接(深浅)基坑边坡坡顶增设一排微型桩,桩径35G,间距0.6m,长8m,桩顶设置冠梁,坡面设置腰梁及布置一排锚索等施工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范围金额为人民币1577460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再一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荷兰水乡八期别墅东侧外围围墙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东平荷兰水乡八期,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7892.03元。原告按上述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990817.9元。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过质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90817.9元及利息49770.4475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49770.4475元)。以上总计:20405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光耀.荷兰水乡八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不含会所及21-24#楼)”,合同总价款为2952851.37元。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光耀.荷兰水乡八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承包范围,即:在原有高层与多层交接(深浅)基坑边坡坡顶增设一排微型桩,桩径35G,间距0.6m,长8m,桩顶设置冠梁,坡面设置腰梁及布置一排锚索等施工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范围金额为人民币1577460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荷兰水乡八期别墅东侧外围围墙边坡支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7892.03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帐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90817.9元。被告出具《对帐单》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经追讨未果后,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光耀.荷兰水乡八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表、《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990817.90元,并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表、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90817.9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99081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12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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