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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修诉被告**有限公司(简称“美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修诉称:2012年12月,被**公司与被告**险公司建立装修合同关系,被**公司作为承包人以1051652.25元的价款承接被告**险公司位于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营业厅及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公司承接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接转包工程后,组织2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如期按质按量顺利完成工程,并转由被**公司交付给被告**险公司使用。按照原约定,被**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为946487.03元,施工过程中被**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的进度款,但仍欠35561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辞,双方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依法在被**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615.1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每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险公司对上述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美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转包和分包,所以我方对涉案工程自行组织施工,没有分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甲方(发包方)为我方,乙方(承包方)为被**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我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其,我方对此事并不知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可见我方并不允许被**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即使法院认定被**公司的转包行为属实,该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行为,且与我方无关。因此,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二、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暂定工程价款为847729元。《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1051652.25元。根据《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423864.5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39091.6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236113.54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52582.61元,共计1051652.25元。收款人均为被**公司,《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我方支付工程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公司拖欠工程款,我方也无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美术公司是1982年5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主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

太**险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美术公司(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营业厅及办公楼装修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①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②室内水电工程施工;③室内弱电工程及消防工程施工;具体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列表和装修施工图》列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包文明施工、包管理费、风险费、措施费、利润及税金;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未经甲方同意,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暂定工程总价款847729元。本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项目措施费、税费等,工程量按核定结算的方式计算。因业主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原因导致的增减工程项目,按约定据实另计。施工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15日竣工。本工程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乙方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而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涉案工程完工后,太**险公司、美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载明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051652.25元,广东宏**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盖章确认(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2日)。原告、太**险公司、美术公司三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对其诉请另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宏**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2日的《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厅及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051652.25元),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结算审价。2、税收发票(金额52582.61元)、税收完税证明(金额2105.19元)、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为美术公司向梅**税局交付梅州工程项目的税金,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3、银行转账单(其中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跨行汇款109938元),拟证明原告曾为美术公司向结算审价单位代交审价费用,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东建**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包干价50000元)、广东建**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的结算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付清涉案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中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广东建**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5、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程签证单多份(扫描件,显示有美术公司、太**险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亦在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名),拟证明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存在签证事实,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经质证,美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是我方的赵*组织施工,并非原告组织施工;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委托原告缴纳任何费用及开具任何发票,原告该证据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上我方并未盖章;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太**险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表示:我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赵*比较熟,当时我方要求签署书面合同,赵*说不用签,表示只要我方施工完毕就支付工程款;后赵*称其已不在美术公司工作,我方也很难联系到赵*;赵*是美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至于赵*与美术公司的内部关系我就不清楚了。美术公司表示:赵*是我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至今在我司任职。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大部分工程款都是赵*在工地上支付给我,有时是在外面吃饭时支付;支付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支票(支票显示的付款人是谁记不清楚了,但并非美术公司,是单位而非个人),一是现金;我将支票兑现后,将款项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支票没有留存;我每次收工程款都会开具收据给赵*;赵*支付工程款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没有经过其他人。

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及过程,原告当庭述称:我方于2011年12月份进场施工,约在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完工。具体施工项目包括:一楼(大部分范围是对外的营业窗口,约有20平方米的业务室)大堂玻璃割断,两个卫生间贴墙壁砖、蹲厕,门口自动玻璃门;二楼实际是夹层,包括一个接待室、一个卫生间、三个资料室,通道是用不锈钢封闭;三楼有会议室、总经理室、副经理室、财务室、两个卫生间、一个厨房、业务室、电房;水电、消防工程;对外招牌。

庭审时本院要求美术公司对原告为何持有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保修金发票、保修金税收发票、银行转帐单等相关证据原件作出合理解释。美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原告是梅州人,熟悉当地情况,我方曾委托原告协助我方到梅州**地税局办理发票事宜;该发票有三联,第一联为付款方付款凭证(由原告交我方后我方已提交太**险公司申请付款),第二联为收款方记账凭证(由原告交我方后作为记账凭证),第三联为机动联(该联原告未交我司而自行持有)。

在本院2015年5月26日的庭询中美术公司表示其在七天内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的书面说明,但美术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美术公司发出庭询通知,要求其与赵*一起到庭接受庭询,但赵*未到庭接受庭询。美术公司对赵*未能到庭未能作出正当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险公司作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美术公司,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结算总工程款为1051652.25元,太**险公司举证其已付清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虽未与美术公司签订书面工程转包合同,但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美术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承担。美术公司则否认其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对此查明,第一,原告持有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保修金发票、保修金税收发票、银行转帐单等相关证据原件。美术公司庭审质证时否认其曾委托原告缴纳费用、开具发票,但庭后又表示其曾委托原告协助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发票事宜。美术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美术公司也未对原告为何持有工程的有关重要原始凭证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原告当庭陈述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该陈述具体详细,与其诉称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相吻合。相反,美术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其现场负责人赵*负责施工,但未对相关施工项目及施工经过作出具体详细的陈述。第三,从审理的情况看,赵*是美术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是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关键人物,美术公司也确认赵*是其职员,但美术公司经本院发出庭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连同赵*到庭接受本院庭询,协助本院查明案情,美术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诉称其与美术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承担,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并无不当。美术公司否认上述约定,但未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以上陈述,即美术公司应按其与太**险公司的结算工程款的9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按此,美术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46487.03元(1051652.25元90%)。美术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付款情况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美术公司至今仍有355615.1元未付的陈述予以采信,美术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355615.1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与美术公司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并未举证工程交付时间,但结合竣工结算时间2012年12月12日及原告、美术公司及太**险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月起计至美术公司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太**险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给美术公司,故原告要求太**险公司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55615.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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