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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绿**司、腾**司、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区划,被告绿**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腾**司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外墙综合脚手架分包合同》和《租赁钢脚手架排栅管及配件合同》,被**公司将绿洲清庭3、4幢建筑大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0月,被**公司绕开被**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承包关系,由被**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公司缺乏资金,2013年5月工程全面停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27588元及超期款216544.5元,共1644132.6元。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原告就欠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416400元向你院起诉并作出判决。被告尚欠工程款129673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0188元及利息(该利息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5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工程款日止)给原告,被**公司、被**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绿洲清庭工地施工。

4、分包合同、栅管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绿洲清庭工地施工。

5、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被**公司结算。

6、付款情况十至十三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直接发生承包关系。

7、分配表排栅,证明由被**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8、结算表,证明被告绿洲公司、被**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

9、工单,证明原告施工量及工程款项。

10、开工日期,证明原告进场施工。

11、材料租金,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租用施工材料费用。

被告绿**司辨称:1、被告绿**司不拖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未与被告绿**司签订相关的合同;2、被告绿**司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都是由被**公司的员工来确认的,没有被告绿**司的人员签名确认,不能确认与被告绿**司发生直接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是原告在很多工人逼迫被告绿**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当时的情况已经向公安报警,所以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司存在承包关系,当时是逼迫所签的。3、因被告绿**司与被**公司、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绿**司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绿**司已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公司,现在该案进行申请仲裁中,被**公司的工程款正在进行结算;被告绿**司是已经多给了被**公司工程款,因为被告绿**司既不拖欠被**公司工程款,也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请求被告绿**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协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工程是被告绿洲公司与与被告腾**司、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其已经施工的工程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款正在进行结算;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司在结算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正在仲裁中;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绿洲公司只与被告腾**司发生的直接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绿洲公司没有拖欠其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一、关于“判决被告绿**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6732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24162元经原告,并由被告腾**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腾**司完成被告绿**司的“鼎湖绿洲清庭”工程量达1.3亿元,被告腾**司只收到被告绿**司工程款852万元,现在被告腾**司与被告绿**司工程款结算由肇**裁委受理,正在审理中。被告腾**司没有在“鼎湖绿洲清庭”结算中盖章确认,需要重新结算,并待被告腾**司收到被告绿**司全部工程款后全额支付给原告。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腾**司提供证据如下: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绿洲工程来款明细,证明收到被告绿洲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被告腾**司不清楚其他方面结算。

被**公司辩称:一、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承包给广东万**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开工,2010年11月,退出承包。2011年6月10日,被**公司、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全部责任由被**公司承担,实际施工承包条款由被**公司、被**公司另行约定。二、被**公司已向肇**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124515.07元,该案正在审理中。三、原告起诉被**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司与被**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约定,被告绿**司发包给被**公司承建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2010年7月10日,被告绿**司、被**公司及广东万**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广东万**限公司是鼎湖绿洲清庭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仅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被告绿**司与广东万**限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施工的单位管理费由被告绿**司承担,工程施工需缴交的税金和规费由广东万**限公司承担,由被**公司代收代支。同日,被告绿**司与被**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被**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43%计收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付清,以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等。由于广东万**限公司退出承包,2011年5月31日,被告绿**司与被告腾**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绿**司将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发包给被告腾**司承建,被告腾**司加盖公章,周**作为被告腾**司代表人签名。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腾**司签订《外墙综合脚手架分包合同》和《租赁钢脚手架排栅管及其配件合同》,被告腾**司将绿洲清庭3、4幢建筑大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及被告腾**司租用原告建筑材料钢脚手架。2013年5月31日,原告未能按协议收取工程进度款而停止施工。同年6月3日,被告绿**司承诺支付被告腾**司欠下原告的部分工程款416400元。之后,被告绿**司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44000元,同年9月13日支付5000元,同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69000元,还欠347400元。由于被告绿**司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416400元,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审理,经本院(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绿**司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416400元,被告绿**司已支付原告黄**工程款69000元,尚欠工程款347400元,判决被告绿**司支付原告黄**工程款347400元。由于工程无法复工,原告将其所搭建的排栅拆除,并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腾**司的管理人员周**进行工程结算,由周**在《鼎湖绿洲清庭3#.4#楼工地外脚手架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完成工程价款2023264.17元、人工超期补偿+无吊塔人工传递费296242元、脚手架超工期材料补偿金到2013年4月30日止为1035143.1元、内手脚架租金411938.83元,合共3766588.1元,已支付2339000元,尚余1427588元。同意由被告腾**司代支付。

另查明,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司、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肇**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之中,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外墙综合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由周**以被**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并加盖了被**公司公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周**以被**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及设备租金,由周**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余工程款1427588元未付。根据以上事实,虽然被**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有周**本人签名,而且周**仅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未超出合同以外的范围,因此应视为周**代表被**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公司结算时未对本院(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绿洲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6400元予以扣减,该款应当在被**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427588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1080188元(1427588元-416400元)。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损失问题。被告腾**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原告与被告腾**司提前结算后,被告腾**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结算后产生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腾**司承担,利息损失从结算次日起(以被告腾**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周**在结算单上签名日期的次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被**公司、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被**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其挂靠被**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腾**司,被告腾**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腾**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腾**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涉及到绿洲清庭项目相关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腾**司承担。但被**公司挂靠被**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腾**司的合同无效,被告腾**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原告承建,该分包合同也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公司欠付工程款,并且肇**委员会已经受理被**公司与被告腾**司、被**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未核实,本案被**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未明确,因此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无法确定,同样,被**公司也只按工程价款比例计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也无法确定。鉴于此,本案原告应待被**公司明确欠付工程款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腾**司支付原告黄**工程款1080188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限被告腾**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88元,由原告黄**承担4221元,被告腾**司承担133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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