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大**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大**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太和北路东侧;承包范围为按被告提供图纸或方案的内容和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内列明的工作内容,具体承包范围为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所有外立面门窗、室内铝合金窗、铝合金百叶窗、沿街商铺玻璃间隔、电梯大堂玻璃间隔、玻璃地弹门等制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包工、包料等;合同工期为7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6004794.18元。关于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每逾期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关于工程结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自接到原告的工程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审查核对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员和材料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已完工,并于2013年11月办理了竣工验收。2013年11月8日,即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以及有关资料,要求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6541536.2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有关资料后,到现在都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和任何异议。另,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938659.73元,按原告核算的工程总造价6541536.24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3602876.51元。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且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是发包人的责任;并且,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40天内审查核对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和任何异议,依法依约都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报告和结算价格。故原告现在诉请按照向被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总造价6541536.24元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3602876.51元。被告长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万元,有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作为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对于拖欠满20万元违约金限额(满40天)之后继续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门窗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02876.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支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为人民币164531.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我司需要对工程量进行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Ⅱ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太和北路东侧;承包范围为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所有外立面门窗、室内铝合金窗、铝合金百叶窗、沿街商铺玻璃间隔、电梯大堂玻璃间隔、玻璃地弹门等制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包工、包料等;合同工期为75天,暂定自2012年9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2月2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6004794.18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5%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申报,经甲方月底前审核确认后15天内支付)。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3、第三次付款,本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15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4、进度款支付时,乙方须提交付款申请书以作审核,待甲方10天内审核后通知乙方凭有效发票收取。5、竣工结算,《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甲乙双方审批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点“若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验收移交,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若甲方不定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工程结算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完整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现场工程部。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40天内审查核对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2、结算资料应包括竣工验收合格表、结算书、变更签证单、竣工图(图纸一式3套及电子版),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现场图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总包单位归档资接收证明(属分包工程需提交)……7、《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甲乙双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否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工程保修”约定“1、保修期限:自经合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此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Ⅱ)门窗工程结算书》,载明含税工程总造价为6541536.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8659.73元。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在40天内应审查核对完毕,到期未提异议则视为同意该结算,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此结算书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诉讼中,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虽在2013年11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但在2014年7、8月份才交付,而且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齐全,直到2014年1月14日才补齐,并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核对。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188524.19元。原告为此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986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太和北路东侧的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Ⅱ标段)门窗工程,并在2012年9月中旬与原告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认为验收当天已向被告提交《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Ⅱ)门窗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没有在40天内提异议则视为同意该结算,并应按该结算书所载的结算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为逾期支付。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齐全,直到2014年1月14日才补齐,而案涉工程在2014年7、8月份交付,双方未核对工程量也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60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而双方在诉讼期间(2015年5月5日)才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违约情形。此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工程结算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完整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现场工程部……结算资料应包括竣工验收合格表、结算书、变更签证单、竣工图(图纸一式3套及电子版),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现场图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总包单位归档资接收证明(属分包工程需提交)……”,目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将完整有关资料送交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其提出的《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建设项目基地一期B1-5~B1-10栋裙楼及B1-9~B1-10共2栋塔楼(Ⅱ)门窗工程结算书》后没有在40天内提异议则视为同意该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49864.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诉讼期间签订的《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188524.19元,按照《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手续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5879097.98元),余下5%(即309426.21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2年期满15天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付清。现双方已在2015年5月12日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约定支付工程款至5879097.9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38659.7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438.25元。至于余下309426.21元质保金,因目前仍处于保修期限,期间可能涉及保修事项,故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再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49864.46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违约情形,原告基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要求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40438.2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8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76元,被告负担28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