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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程公司与怀集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集**程公司与被告怀集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集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集**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被告(甲方)建设污水处理池工程;地点在怀集县横洞工业园被告单位内;按设计估算的工程量施工,该工程暂定造价为2389295.01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原告(乙方)作为施工承包人建筑该工程。被告需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9O天;由于被告过错(如不按进度拨款、设计变更等)造成原告返工、停工、窝工等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应负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则增加了污水处理池工程、配电间、鼓风机房的工程量。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200000元合共800000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尽管出现前述情形,工程还是于2014年2月25日竣工,被告因为无力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7月18日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结算,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本案承包工程款(含增加工程量部分)实际总价为2947088.07元。之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除应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147088.07元给原告之外,还需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十天内清偿工程款2147088.07元给原告;2、被告在十天内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损失计赔标准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为:(1)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4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2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3)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2147088.07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一直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怀集**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确认书、怀集**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银行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怀集县**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7088.07元属实,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中也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不得主张利息,利息应当在起诉判决之后才能依法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怀集县**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建设被告怀集县**限公司内的污水处理池工程,工程造价为2389295.01元(合同暂定价)。并约定了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额(余额为按竣工结算价扣减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完毕。承包工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9O天;由于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不按进度拨款、甲方负责的材料、器材不能及时供应或中途停建、缓建、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等)造成返工、停工、窝工等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停工、窝工原因而造成工程竣工日期逾期,属于被告负责的,工程竣工日期顺延。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约定增加了配电间、鼓风机房等建筑工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4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该建筑工程按合同内容已完成,工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5日,实际工期共124天。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本案承包工程款(含增加工程量部分)总价为2947088.07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集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怀集县**限公司对尚欠原告怀集**程公司工程款2147088.07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怀集县**限公司应否向原告赔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额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完毕。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怀集**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怀集县**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怀集**程公司工程款2147088.07元;

二、怀集县**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怀集**程公司(利息损失计赔标准为: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4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2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2147088.07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怀集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7元,由怀集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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