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汶朗**学楼和怀**南中学教学楼的排山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陈**共欠原告罗**工程款130000元整,并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到后在建筑公司的协助下一个月内还清。现第一期工程款已到建筑公司,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日共6250元,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有:1、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陈**在公告期满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陈**承建汶朗**学楼和怀**南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马宁镇罗**为陈**安装汶朗**学楼和怀**南中学教学楼的排山工程,共欠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正,如果第一期工程款到希建筑公司协助支清工程款给罗**。(在一个月内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原告请求在立据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5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