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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团公司与怀集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设集团公司(以下**工公司)诉被告怀集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集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怀集县**限公司PVB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安装合同》)(证据1),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己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和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手续(证据2),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项为人民币10487882.29元(不含自控仪表安装工程款1495000元)。根据《安装合同》第五条:“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自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起壹年……”,及第七条第2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的相关约定,被告理应于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尾款,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拖欠。就上述欠款,原告此前己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并己多番促请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诚信和交易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安装合同》有关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31061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358.84元(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

被告辩称

被告集美新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讲,若原告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亦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项310611.98元及逾期利息,因为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怀集县**限公司PVB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横洞工业区的PVB项目一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包材料(设备、阀门、储蓄存款配电枢由被告提供)、包质量、包安全;付款方式:1、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或计划开工日期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给原告。2、工程进度款按照月度工程计量支付,被告工程师在收到原告每月底提交月度进度款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预付款从第二月开始分两个月扣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但原告仍需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义务。3、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可与原告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原告同意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确认后的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应付款的滞纳金。4、因设计变更调整造价的工程内容,必须得到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的书面确认或签证,由承包人按招标文件中的标价编制办法以及中标单价编制变更部分的预(结)算书,送发包人审核后,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并与工程进度价款同期调整支付;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方负责组织验收,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后原告仍对工程具有质量保证责任;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自通过被告验收之日起壹年,若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原告需免费而及时地进行返修,直至符合要求;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份工程款给原告。2012年4月20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经被告组织验收,双方在《工程交工证书》和《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上盖章,并交付工程给被告。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982882.29元,该结算款包括另案[(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怀集县**限公司PVB项目一期自控仪表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结算款1495000元,即涉及本案《安装合同》的结算工程款为10487882.29元。后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7日,被告再次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安装合同》工程款310611.98元未支付。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质保金)377178.98元(其中:《安装合同》质保金310611.98元,《自控仪表工程合同》质保金66567元)。同月21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但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怀集县**限公司PVB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合同、怀集县**限公司PVB项目结算汇总表、发票、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回执及EMS妥投证明、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回单、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但被告是分多次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再次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拖欠工程款的《律师函》,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19日视为中断,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安装合同》是原、被告在充分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虽然被告抗辩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方负责组织验收,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后原告仍对工程具有质量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都在《工程交工证书》和《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盖章,证明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并已移交给被告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而不予以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310611.98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尾款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487882.29元,现在被告尚欠的310611.98元工程款属5%以内的工程尾款。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工程,工程质量保证期应到2013年4月19日期满,被告理应于2013年5月19日前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集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集团公司工程款310611.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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