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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诉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于2011年年初达成意向,初步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地产水电工程施工,并按被告要求支付400000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到被告所指定帐户后,并经被告确认。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依约入场组织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由于被告中途停工,后引入第三方,将全部水电工程交给第三方,要求原告退出施工。被告同意由原告施工前期工程及相关板房等附属设施折价补偿给原告1300000元。由于被告现在银燕花园已经全部停工,并且现在项目均处于停滞,近一二年一直未能再开工,被告支付补偿款到建设到五层已经遥不可及。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将本部工程及设施移交给被告,对此,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及设施价值已经确认,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不能设定条件付款条件。同时,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应退回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的银燕花园已经完全停工,项目现正与第三方协商转让事宜,且该项目全部抵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l30万。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i0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开始计算到归还时止)。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辩称:1、130万元是同意古石稳施工队水电工程下浮20%给我方公司再支付给原告,这130万要我们项目建到第5层再支付给他。2、保证金40万可以支付,利息可以协商。我们公司没有收到40万的履约保证金,收到应该是盖财务章的,管账的是湖南建总,我们与湖南建总合作开发这个房地产项目,公章由湖南建总保管,财务章由我们保管,而且没有签名,收到钱时应该盖公司财务章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工程;销售:五金制品、建筑材料(不含商场、仓库)。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并建设占地40000平方米的花园式房地产工程项目(包括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建成的物业销售、租赁、物业经营管理)

2009年9月23日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与湖南省建**惠州分公司、益阳**易中心三方签订《惠东县银燕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惠东县u0026ldquo;银燕花园u0026rdquo;房产项目,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于2011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地产水电工程施工,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出具说明:u0026ldquo;由贵司原来承包银燕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因我司的原因现由承包人古石稳承包施工,他承诺的水电工程下浮20%给贵司,贵司不要,现由我司收回古石稳承诺书。我司同意补偿人民币130万元给贵司,在本项目建至5层时支付。u0026rdquo;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在说明下备注:u0026ldquo;同意请财务核算在工程款扣回支付130万元人民币u0026rdquo;。庭审中,原、被告认可130万元的补偿款,但是支付时间各持异议,被告认为应当在项目建至5层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正常施工建设到5层需要6个月,但由于被告已把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到目前为止工程仍未竣工,建到第5层已经遥不可及不能设置付款条件。原告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把40万转给湖南省**团总公司惠州分公司,同日,湖南省建**惠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万,并提供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据:u0026ldquo;今收到张**转账交来:惠东**园水电履约保证金,金额:40万元。u0026rdquo;该收据上有原、被告和湖南省建**惠州分公司的三方公章盖章,并备注u0026ldquo;湖南建总已转银**公司账户。u0026rdquo;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40万并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和湖南省建**惠州分公司的往来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按正常施工建到第5层需要3个月,被告表示按正常施工建到第5层需要6个月。

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供湖南**团总公司的情况说明:u0026ldquo;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诉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5月17日《收款收据》,该收据系三方对帐确认由张**(惠州市鑫**有限公司)承包惠东**园水电履约保证金,由张**转帐到我公司帐户后,我司后于2011年6月17日再转帐至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帐户,以上转帐均有银行转帐记录。当时如此转帐,系因为我司与兴运(惠州)银燕花**限公司仅系内部合作关系,按当时合作约定我司仅负责本房产开发项目的工程部分,所以才收取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我司收到履约保证金收到后必须入帐到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帐户才合规,因为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系本房产开发的经营主体。u0026rdquo;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这笔款。

根据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的房产共计11套共计面积约400平米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工程补偿书,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湖南建总与被告的往来账目、收据、收付款凭证、协议书和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情况说明、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具有水电安装工程资质。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则是发包方,该施工行为是有效的,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有无收到原告40万的履约保证金,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由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转账给湖南省**总公司惠州分公司,再由湖南省**总公司惠州分公司将40万转账给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和有三方公章盖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和与湖南建总的往来款明细,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有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的盖章和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原告支付给被告40万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该水电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该保证金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该保证金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辩解未收至该履约保证金,是往来款的理由没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补偿款130万。被告出具函给原告,该函属于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性质属于独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函是为解决双方工程保证金而重新成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即欠工程补偿款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u0026rdquo;双方约定u0026ldquo;在本项目建至5层时支付u0026rdquo;,正常施工建设到5层需要6个月,但由于被告已把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到目前为止工程未建至第五层且已停工多年,被告具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0万元工程补偿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的工程补偿款1300000元。

二、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鑫**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运(惠州)银燕花园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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