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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程有限公司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程有限公司因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是劳务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在惠州市惠城区,本案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在惠阳淡水,原审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约定由合同签署地即惠州**法院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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