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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叶有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叶有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7月3日,原审原告叶有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71181及罚金,罚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6年,被告沈**承包位于惠东县县城莲花北路申润花园的建造工程,后来,被告将申润花园的建造工程转包给原告,申润花园竣工后,2011年6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1181元(叶*是原告的化名)。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惠**润花园370户代表周桂年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避而不见并无理由推诿。2013年5月份,原告因脑出血致全身瘫痪,现如今原告如同植物人,连饮茶吃饭都要原告妻子的帮忙,现如今原告急需钱去医治,被告却视若无睹,仍旧欠款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原告诉称

被告沈**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持他人名下已作废的《结算清单》作为主张所谓合同之债的凭证,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案外人叶*承包惠东县城莲花北路申润附属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6月28日双方对此前合作施工事项进行了结算,于结算当天由答辩人书写一份《结算清单》交给叶*核对,总欠叶*工程款叁拾柒万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同时明确了双方各自负责支付的款项:以上料款、人工由叶*支付,以下水管人工、挖机由国宽支付,作为初步预结款概算数据交由叶*核对,而在初次预结概算当天,该《结算清单》并未得叶*的签名确认。同月30日,双方对此前同月28日的预结概算均认为存在相关应结未结事项,叶*再次与答辩人进行了核对结算,确认:总体工程款466167元-126000元u003d340167元,另:纯收50000元,以人分(平均数)25000元,后双方出去尾数余额,以整体确认为叁拾陆万元。同时注明了2011年6月30日前材料、人工,由叶*负责支付,双方对此结算进行了签名确认后,交由叶*收执。尔后,答辩人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字,足额支付清给叶*应得的工程款额,并将双方确认的结算条(据)收回。因此,被答辩人持他人(叶*)名下的初步预结概算数据,而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且经双方第二次结算另立结算确认条而已自然作废的《结算清单》,作为主张与其存在合同之债关系的凭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该《结算清单》已于2011年6月30日由答辩人与叶*再次进行结算时,双方通过核对相关数字确认后取替,早已布局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二、假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之债的法律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也应丧失胜诉权,人民法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持他人《结算清单》作为主张本案合同之债,概《结算清单》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假设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之债的成立关系,其所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只是为二年而已。本案《结算清单》产生于2011年6月28日,从概结算之日起被答辩人已知道对答辩人其享有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至2013年6月28日止已届满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诉称:自2013年5月因身患脑出血致全身瘫痪,现如同植物人,生活完全依赖等,致有其个人陈述,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所述的倾向存在客观事实。此外,被答辩人诉称2013年1月31日答辩人与申润花园业主代表结算了工程款,并诉称向答辩人多次主张催讨,而答辩人避而不见等,也只有其个人陈述,且进一步证明其自己所主张的所谓合同之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诉述的存在所谓法定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所主张的所谓合同之债已不存在客观事实,且其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曾用名叶*。2006年,被告沈**承包位于惠东县莲花北路的申润花园的装修工程,后被告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2011年6月28日,被告沈**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总欠叶*工程款叁拾柒万壹仟壹佰捌拾壹元。(371181.00)。以上料款、人工由叶*支付,以下水管、人工、挖机由国宽支付。结欠人:沈**,时间2011年6月28日”。经质证,被告沈**认为该结算单仅作为初步预结概算数据交由叶*核对,双方于同月30日对此前6月28日的预结概算存在相关应结未结事项进行了核对结算,并提供一张单据,内容如下:“叶*手,总体工程款466167元-126000元u003d340167元,另:纯收50000元,人分25000元,叁拾陆万元,叶*手结存(360000),2011年6.30日前材料、人工由叶*负责支付。2011.6.30叶*”。经质证,原告叶**认可叶*签名。庭审期间,原告叶**自认被告沈**结算后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其余工程款项未支付。沈**则辩称其欠叶*的工程款最后结算为360000元,并以现金多次不等额的方式足额还清(其中部分代付工人工资、料款)。庭审期间,本院告知被告沈**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应提供上述结欠单工程款360000元已支付的付款凭据,但沈国款未提供。

另查,原告叶**因脑出血瘫痪,不能说话、行动。2014年6月23日,中国**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给叶**,属叁级肢体残疾。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有万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结欠单、调解协议、残疾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借欠单及本院证人证言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沈**尚欠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叶**。原告叶**提供了一份被告沈**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注明总欠叶*(原告叶**曾用名)工程款371181元,被告则提交了一份由沈**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且有叶*签名的结欠单,注明叶*手结存360000元。综合考虑两张结欠单出具的时间、签名情况等因素,认定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以沈**2011年6月30日出具结欠单为准,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偿还工程款20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被告沈**未予偿还欠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辩称已经足额偿还原告叶**工程款360000元,并且是以多次、不等额、现金方式偿还原告或代付工人工资、料款,但不能就具体付款时间、代付款额等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沈**提出原告不享有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原告叶有万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因脑出血瘫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止计算。因此,原告叶有万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

三是原告叶有万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利息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叶有万(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叶有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叶有万负担466元,被告沈**负担64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实体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支持。将上诉人提供的抗辩证据作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的债权凭证,实令人费解而荒唐!

l、被上诉人持已作废发生于初次概算的2011年6月28日的《结算清单》作为起诉主张所谓合同之债的凭证,而该《结算清单》已于2011年6月30日的《结欠单》由双方签名确认后取代。

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供了已由双方确认并已支付清的上述《结欠单》,作为抗辩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法律事实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完全已积极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责任分配转换的事实。

事实上,上诉人与案外人叶*承包惠东**申润花园附属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6月28日双方对此前合作施工事项进行了结算,于结算当天由上诉人书写一份《结算清单》交给叶*核对,总欠叶*工程款371181元。同时明确了双方各自要负责支付的款项:以上料款、人工由叶*支付,以下水管人工、挖机由沈**支付,作为初步预结概算数据交由叶*核对,而在初次预结概算当天,该《结算清单》并未得到叶*的签名确认。

数隔两天(即同月30日),双方对此前于同月28日的预结概算均认为存在相关应结未结事项,叶*再次与上诉人进行了核对结算,确认:总体工程款466167元一126000元u003d304167元,另:纯收50000元,以人分(平分数)25000元,后双方除去尾数余额,以整体确认为360000元。同时注明了2011年6月30日前材料、人工,由叶*负责支付,双方对此次结算进行了签名确认后,交由叶*收执。尔后,上诉人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字,通过陆续的现金支付、代付料款、工人工资等足额支付清给叶*应得的结算工程款额,彼此将各自书写给对方的《结算单》《收条》《收据》返还给了对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而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上诉人提供法庭的抗辩证据《结欠单》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所谓债权的凭证,认为“不能就具体付款时间、代付款额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以此主观推理方式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扭万元工程款,显属错误。

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

1、上诉人提供了发生于2011年6月30日已由双方确认并已支付清的《结欠单》,作为反驳证据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已不存在法律事实。对此,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负有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的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

2、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法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履行清楚完毕后,必然将各自书写给对方的《收据》或《收条》和《欠据》或《欠条》之类的凭据,均要返还给相对方的。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不能就具体付款时间、代付款额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3、一审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偿还工程款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支持。因为,仅有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单方自认陈述,没有得到一审原、被告本人的认同,更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4、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本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涉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归于消灭,只有被上诉人本人才清楚。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作出裁判,明显错误,不排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存在虚假诉讼之重嫌。

三、原审认为“原告叶有万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支持。

本案债权债务始生于2011年6月28日和同年同月30日相隔两天的时间中,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假设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债的关系成立,其所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只是为二年而已。自该结算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已届满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一审诉称:自2013年5月份因身患脑出血致全身瘫痪,现如同植物人,生活完全依赖等,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因脑出血瘫痪”也是仅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判如上列所请。

被上诉人叶有万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对方拿出叶有万签名的收据,我方认可款项已经支付。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结算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沈**所拖欠的叶**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沈**一审中的陈述,2011年6月28日的《结算清单》是沈**出具的,且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均由叶有万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该《结算清单》明确记载“总欠叶*工程款叁拾柒万壹仟壹佰捌拾壹圆”,沈**作为“结欠人”签名。以上内容能够明确:沈**拖欠371181元工程款未付,叶*即叶有万是债权人。而2011年6月30日的一张单据,只有“叶*手结存360000”的内容,并没有谁欠谁的记载。因此,该单据只是一张结算账目,明确的是叶*经手的项目或者人工费金额;而不是欠款欠条,更不是沈**所说的属于《结欠单》。且该2011年6月30日的单据记载360000元,与2011年6月28日的《结算清单》相印证。假如6月30日的单据是取代前两天的《结算清单》,则该《结算清单》应当由沈**收回或者撕毁。但是本案的事实是,该《结算清单》尚在叶有万手中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沈**上诉所称的2011年6月30日的《结欠单》已经取代《结算清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只有《结算清单》明确沈**与叶万友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沈**不能举证已经将该《结算清单》记载的款项全部支付的证据;假定沈**所称的是用部分现金向叶有万支付而无法举证的话,而其他的支付如代付材料款、代付人工工资等,则应当有明确的收款人、收款项目、收款金额等方面的证据可以提交各法庭作为证据。沈**不能提供的,则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及叶有万自认已经收取的金额确定还应当继续支付的数额。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叶有万已经提交了其所在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据,以及残疾人证,可以证明叶有万的身体状况,其有不便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一方面,在叶有万与沈**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沈**也未提交叶有万何时向其主张权利而被拒绝的证据,因此应当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沈**以从双方结算开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6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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